(2017)甘0121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巨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1民初341号原告:黄某某,男,196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甘肃省永登县村民,住该县,现住永登县。被告:巨某某,男,195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系甘肃省永登县居民,住永登县,现下落不明。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巨某某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限期将出售铺面所有人变更为原告黄某某;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30日,经原、被告口头协商,巨某某将其所有的永登县城关镇中华街建材市场4号楼一层铺面出售给黄某某,商铺面积28平方米,出售价格为126000元,房屋过户手续费全部由黄某某承担,巨某某收到购房款后给黄某某出具了收条,2011年巨某某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予黄某某,后黄某某多次找巨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巨某某迟迟不予办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状诉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巨某某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永登县城关镇中华街建材市场4号楼一层铺面(永房权证私字第92**号)在出售之前由黄某某承租,2010年7月30日,经黄某某和巨某某口头协商,巨某某将该铺面出售给黄某某,商铺面积28平方米,出售价格为126000元,2010年7月30日巨某某收到购房款后给黄某某出具了收条,该收条写明房屋过户手续费全部由黄某某承担,房产证待巨某某住的房子出售后办理转户,2011年巨某某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予黄某某。原巨某某所有和居住的永登县城关镇新仓巷永登县国税局家属楼3单元703室现在由铁新林所有和居住。黄某某多次找巨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巨某某迟迟不予办理,以上确认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收条、房屋所有权证、永登县国税局证明、兰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巨某某将自己所有的铺面出售给黄某某,黄某某按照约定支付了购房价款,房屋买卖合同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合同合法有效。巨某某应当在出售了自己居住的房屋后给黄某某办理铺面过户手续,拖延不办理构成违约,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黄某某与巨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巨某某应当将房屋产权过户到黄某某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巨某某继续履行与原告黄某某的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永登县城关镇中华街建材市场4号楼一层铺面(永房权证私字第92**号)过户到原告黄某某名下。案件受理费1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10元,由被告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俊和审 判 员 张明慧人民陪审员 李永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景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