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民初5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四川朋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维园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朋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四川省维园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5783号原告:四川朋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迎春桥。法定代表人:王祖桃。诉讼委托代理人:谢鹏飞,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维园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白马寺街16号7幢4楼5号。法定代表人:苏先维。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系公司员工。原告四川朋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昌公司)与被告四川省维园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朋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鹏飞,被告维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朋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维园公司支付货款39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以152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3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高压中置柜、低压开关柜等,总价款9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产品。2016年3月25日,双方对尾款485000元签订了《支付货款协议》,约定在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尾款50%,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尾款50%,逾期付款罚息20%×242500计算月息。《支付货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在2017年1月10日、4月17日分别支付5万元、4万元后,未再支付剩余货款。故诉请依法判决。被告维园公司辩称,对未支付货款金额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请求依法予以调整。原告朋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矿产品订货合同》《支付货款协议》,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因上述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及货款的支付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5月23日,原告朋昌公司与被告维园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高压中置柜、转运车、自流屏、低压开关柜等产品,合计金额9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产品。二、2016年3月6日,原被告就剩余尾款485000元签订《支付货款协议》,约定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尾款50%,余下50%在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支付货款协议》尾部备注栏手书:“若2016年6月30日前甲方未收到乙方应付的前尾款50%(242500元),则甲方按原协议向乙方加收取延期付款罚息20%(242500元)计算月息(48500)元”。被告对前述备注栏手写部分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支付货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支付货款50000元,2017年4月17日支付货款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朋昌公司与被告维园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支付货款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朋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产品的义务,被告维园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支付货款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50%尾款242500元,否则以242500元的20%按月支付利息,该约定内容实质是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当认定为违约金条款。因根据该约定计算的违约金过高,被告亦要求予以调整,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将逾期支付该部分尾款违约金调整为以未付金额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支付货款协议》约定,被告在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余下的50%尾款242500元,但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将被告逾期支付剩余50%尾款应承担的违约金确定为,以242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0000元,尚欠货款39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95000元及支付前述确认范围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维园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朋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95000元。二、被告四川省维园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朋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242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4%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以192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4%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以152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42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四川朋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3元,由被告四川省维园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苏小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辛晓兰书 记 员 李朝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