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3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六安市盛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王龙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盛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王龙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3730号原告:六安市盛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大别山路(国家电网收费点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6066995XL。法定代表人:黄永青,公司经理。被告:王龙,男,1980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六安市盛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旺汽运服务公司)与被告王龙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永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旺汽运服务公司诉称:请求判决解除车辆挂户关系,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龙未到庭,也无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六安市盛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挂户协议》;2、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3、被告身份证、车辆行驶证;4、机动车登记证书,综上证明原、被告之间系车辆挂靠管理关系。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采信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6日,原告盛旺汽运服务公司与被告王龙签订《六安市盛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挂户协议》,约定被告所有的皖N×××××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经营,原告有权监督被告按时缴纳各种税费,被告逾期未交,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原告代为被告办理车辆入户、转户、年检、代缴税费等手续,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每年向原告缴纳200元的管理费。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给付管理费用,也没有履行其他应尽的合同义务。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解除车辆挂靠关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所签的《六安市盛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挂户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给付管理费用,也没有履行其他应尽的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视为自行解除与原告的挂靠关系。现原告要求解除车辆挂户关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被告王龙所有的皖N×××××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六安市盛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挂靠关系。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继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管颖颖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