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民初4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梁修启与杨大成、杨大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修启,杨大成,杨大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4387号原告:梁修启。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修甫,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大成。被告:杨大四。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陈玉生,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克岳,该公司员工。原告梁修启诉被告杨大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修启的委托代理人梁修甫,被告杨���成,被告安盛天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克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大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修启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庭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损失38910元;2.请求法庭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1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杨大成驾驶车牌号为皖N×××××的小型汽车(车辆所有人为杨大四),沿大别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八一驾校附近时,与梁修荣驾驶原告(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认定当事人杨大成对此付全部责任,梁修荣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维修花费38910元,但被告对此却不予赔偿,原告无奈,只好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杨大成辩称:杨大四是我亲哥哥,事故发生时是我在驾驶车辆,我第一时间拨打了安盛天平公司的电话,该公司职员跟我说我驾驶证有问题,怂恿我让对方的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然后让我打电话给安盛天平公司把报案撤销,后知晓安盛天平公司不想赔付。我现在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安盛天平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部分没有异议,针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也由我公司对损失进行了核定,但针对原告主张赔偿,驾驶员未提供保险理赔必要的索赔材料,已拨打我司理赔电话主动放弃保险赔偿,并留有通话录音,因此本案损失因由杨大成、杨大四进行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行驶证、维修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原告梁修启诉称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等事实各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梁修启为修理其所有的皖A×××××号车支出修理费38910元。安盛天平公司在维修前已经对该损失额予以确认。杨大成驾驶的皖N×××××号车的所有人为杨大四。杨大四为该车在安盛天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被告杨大成驾驶皖N×××××号车与梁修启所有的皖A×××××号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大成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杨大成应对梁修启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辆所有人杨大四已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事故中无过错,故应由安盛天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安盛天平公司抗辩称驾驶员未提供理赔资料故而拒赔,但理赔程序系其公司内部规定,不能以此免除其在责任保险中应当对被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安盛天平公司抗辩称杨大成已拨打该公司理赔电话主动放弃保险赔偿,但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当庭提交时亦未提供证据副本和对应的录音文字稿,且未提交保险合同条款证明该行为属于免除赔偿责任的范围,故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安盛天平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梁修启维修费389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修启389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3元,减半收取计386.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鸿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武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