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民初1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龚先艳与蒲文全、贵州太阳系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先艳,蒲文全,贵州太阳系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1809号原告:龚先艳,女,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刚,贵州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文全,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贵州太阳系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怡和花园EF(4)幢负2层1号。法定代表人:蒲文全。原告龚先艳与被告蒲文全、贵州太阳系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先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文全、贵州太阳系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先艳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270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按2%/月计算),本息合计127000元;2、2017年4月16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2%/月计算;3、两被告对以上借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归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蒲文全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于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龚先艳本金10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逾期未付则按每月5%的资金占用费支付给龚先艳,直到付清所有欠款为止。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蒲文全打款10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蒲文全归还借款及支付资金占用费未果。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蒲文全、贵州太阳系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原件一份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湘江支行出具的转款凭证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进行了质证。因被告蒲文全、贵州太阳系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到庭,而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8日,被告蒲文全、贵州太阳系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告龚先艳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龚先艳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逾期未付则按每月5%的资金占用费支付给原告,直到付清所有欠款为止。此据,借款人:蒲文全、贵州太阳系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身份证:,2015年11.18。”,因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蒲文全、贵州太阳系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告龚先艳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蒲文全、贵州太阳系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龚先艳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的主张,因原告自愿将其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系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蒲文全、贵州太阳系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判决如下:被告蒲文全、贵州太阳系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龚先艳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3240元由被告蒲文全、贵州太阳系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唐 凤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人民陪审员 吴成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