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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民终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朱世成与德令哈市柴达木防沙治沙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世成,德令哈市柴达木防沙治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文书名称}(2017)青28民终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世成,男,195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乌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虎,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令哈市柴达木防沙治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令哈市德新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伊国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光,男,1959年10月28日出生,藏族,德令哈市柴达木防沙治沙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德令哈市柴达木东路。上诉人朱世成因与被上诉人德令哈市柴达木防沙治沙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16)青2802民初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德令哈市柴达木防沙治沙有限责任公司以与上诉人经协商达成一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的代缴税金与应付上诉人劳务费4716元相互抵消,本次纠纷已经解决为由,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德令哈市柴达木防沙治沙有限责任公司以与上诉人协商和解为由,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16)青2802民初958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德令哈市柴达木防沙治沙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28元由德令哈市柴达木防沙治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28元,由朱世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卓鹏审判员  樊旭华审判员  祁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马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