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425执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何志荣与李海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志荣,李海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425执75号申请人何志荣,男,1950年8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易门县。被执行人李海明,男,1991年1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易门县。申请执行人何志荣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云0425民初20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以(2017)云0425执75号案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为由李海明于2017年1月31日前支付尚欠原告何志荣的房屋租金、水电费共计6576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李海明下落不明,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李海明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登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海明的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认可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结果,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据申请人的要求,已将被执行人李海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李海明发出了限制消费令限制其消费行为。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国强审判员  刘永华审判员  杜周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庆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