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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3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虞高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高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刑初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高明,男,1969年6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现住浙江省遂昌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3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高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高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9日晚,被告人虞高明酒后驾驶牌号为浙K×××××的小型轿车从遂昌县妙高街道叶坦方向驶往妙高街道水阁路方向。当日21时12分许,其驾车行至遂昌县妙高街道北门桥头路口路段时,与正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被害人张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虞高明让路过该处的胡某帮忙拨打110和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对被告人虞高明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经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39mg/100mL。当日21时45分许,民警将被告人虞高明带至遂昌县中医院抽取血样。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虞高明血液样本中的酒精含量为203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临界值。经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虞高明对上述事故负全部责任。经遂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归案后,被告人虞高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虞高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虞高明的供述和辩解;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警情详情及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丽医司鉴所[2016]毒检字第1111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遂公物伤鉴字[201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物品、文件发还凭证;查获经过;被告人虞高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虞高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虞高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虞高明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虞高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惠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罗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