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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1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托克托云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闫丽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托克托云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闫丽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8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托克托云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托电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华,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闫丽华,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托克托云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发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丽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6)内0122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发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华、XX,被上诉人闫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发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6)内0122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五项,支持第六项,即驳回闫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2、依法改判云发电力公司:(1)不支付闫丽华培训期间工资差额;(2)不支付闫丽华加班费;(3)不支付闫丽华经济补偿金;(4)不支付闫丽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3、依法判令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闫丽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驳回云发电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错误。云发电力公司在一审庭审时举证了闫丽华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本合同期限届满时,甲方(云发电力公司)未通知乙方(闫丽华)须签订合同,乙方继续为甲方提供服务的,本合同顺延”的条款,该条款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也就是说:合同一方员工,认可双方约定合同约定顺延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以不属于法定顺延为由依该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认定应签订劳动合同,这一认定错误,依据错误认定驳回云发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认定云发电力公司支付加班、加点及加倍经济补偿费错误,建议二审法院支持云发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二、一审判决云发电力公司向闫丽华支付培训待岗期间的工资差额错误。一审庭审时云发电力公司举证工资表、考勤表,足以证明云发电力公司已经全额向闫丽华足额支付培训待岗期间的工资,并且符合当地员工最低工资标准。三、一审判决云发电力公司向闫丽华支付加班费认定错误。云发电力公司对加班、加点有着严格的规定,公司需要加班、加点先由部门提出申请报主管负责人审批,再报人力资源部备案,经过审批后才能够加班、加点。在处理员工加班���情况是,一旦发生加班的事实存在,云发电力公司会通过补休、倒休的方法进行补足,所以云发电力公司不存在未支付加班费的事实。四、一审判决云发电力公司向闫丽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错误。云发电力公司在一审庭审时举证了闫丽华严重违反公司规定给云发电力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工作联系单、搬迁方案通知、公告的照片、人员安排会议纪要,证明闫丽华给云发电力公司造成5万元的经济损失。闫丽华严重违反云发电力公司的纪律,云发电力公司已经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解除行为合法,对闫丽华的处罚正确,一审法院应当予以认定。故此,闫丽华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五、一审判决认定云发电力公司向闫丽华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错误。云发电力公司在一审庭审时举证���闫丽华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本合同期限届满时,甲方(云发电力公司)未通知乙方(闫丽华)须签订合同,乙方继续为甲方提供服务的,本合同顺延”的条款,该条款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应当认定为双方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重新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云发电力公司未与闫丽华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错误,判令云发电力公司向闫丽华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闫丽华辩称,关于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闫丽华并未见过相关规定,罚款5万元也没有看见发票。云发电力公司通知搬迁的时候,闫丽华只拿走自己的物品,云发电力公司以闫丽华拿走公司物品为由和闫丽华解除劳动合同。关于合同顺延,闫丽华签合同的时候只签名字���合同内容并不知道。云发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云发电力公司与闫丽华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本合同期限届满时,甲方(云发电力公司)未通知乙方(闫丽华)须签订合同,乙方继续为甲方提供服务的,本合同顺延”的条款,应确认为云发电力公司与闫丽华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依法判令云发电力公司不支付闫丽华加班费和双倍经济补偿金;3.判令维持驳回闫丽华的其他仲裁请求;4.判令闫丽华承担本案诉讼费。闫丽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云发电力公司向闫丽华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待岗工资与正常工资差额19083.24元;2.判令云发电力公司向闫丽华支付2010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11190元;3.判令云发电力公司向闫丽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1979.96元;4.判令云发电力公司向闫丽华支付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150000元;5.判令云发电力公司向闫丽华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止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双倍工资差额58334.08元;6.判令云发电力公司为闫丽华办理化学运行(化学危险品作业、锅炉水质化验、电工作业、压力容器)特殊工种备案,如无法备案需向闫丽华出具特殊工种证明,并支付补偿金6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闫丽华于2009年12月20日与云发电力公司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0年1月1日至化学运行项目工作完成止;2012年12月1日,双方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云发电力公司未与闫丽华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5月6日,云发电力公司以闫丽华无视公司纪律,接到督促搬迁电话通知后,拒绝搬迁,扰乱托电公司正常运营秩序,并受到当即罚款50000元,每拖延一周追加50000元的严重处罚,为避免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为由作出与闫丽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于2016年5月9日将人事通知单送达给闫丽华。闫丽华的工作时间实行五班四倒制。2015年8月-2016年5月闫丽华被云发电力公司安排在培训中心待岗。2014年6月-2016年5月,闫丽华在法定节假日加班6天,云发电力公司支付加班费325.56元,闫丽华在发生劳动争议前的正常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59.51元。在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之间有些月份,闫丽华应发工资未达到法定最低工资标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云发电力公司以闫丽华无视公司纪律,接到督促搬迁电话通知后,拒绝搬迁,扰乱托电公司正常运营秩序,并受到当即罚款50000元为由与闫丽华解除劳动合同,云发电力公司向该院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直接证明闫丽华达到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程度,故云发电力公司以此作为理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闫丽华提出的要求云发电力公司向闫丽华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待岗工资与正常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云发电力公司、闫丽华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闫丽华在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期间是在培训中心待岗,因此云发电力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劳动报酬于法有据,但在2015年10月、11月,2016年3月、4月、5月,闫丽华���应发工资为1316元、1450元、1485元、1206元、1495元、1435元、1390元、1410元、1260元;均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即1540元,对该部分的工资差额云发电力公司应当给予补足。关于闫丽华提出的要求云发电力公司支付2015年8月之前的加班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云发电力公司、闫丽华向该院提交的证据可以查明2014年6月-2016年5月闫丽华的加班以及加班费发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闫丽华所举的证据无法说明其在2014年5月以前何时加班以及用人单位是否掌握该方面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果。云发电力公司主张闫丽华的工作时间是五班四倒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该主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休假的规定,对该主张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闫丽华提出的要求云发电力公司向闫丽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因云发电力公司解除与闫丽华劳动合同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因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闫丽华劳动赔偿金。关于闫丽华提出的要求云发电力公司支付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的问题,所谓”同工同酬”是指同级员工应享同级待遇并非工资数相同,而是允许在同一工资区间内进行浮动。故闫丽华向该院提交另一公司与其从事同一岗位的员工的工资卡银行记录,要求云发电力公司按该员工的工资数为其补足差额的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闫丽华提出的要求云发电力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止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云发电力公司主张依法确认云发电力公司与闫丽华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本合同期限届满时,云发电力公司未通知闫丽华须签订合同,闫丽华继续为云发电力公司提供服务的,本合同顺延”的条款,应确认为云发电力公司与闫丽华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除该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合同顺延的情形,其他情况均应当依据该法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闫丽华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故对云发电力公司的主张,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应当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一年的仲裁时效,时效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前计算一年,故该院依法支持闫丽华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工资的二倍工资。关于闫丽华提出的要求云发电力公司为闫丽华办理化学运行(化学危险品作业、锅炉水质化验、电工作业、压力容器)特殊工种备案,如无法备案需向闫丽华出具特殊工种证明,并支付补偿金的主张,该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该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述,对闫丽华主张的待岗期间工资差额,该院依法支持1413元;2014年6月-2016年5月期间的应付加班费为1473.11元,已付325.56元,再付1147.55元;经济赔偿金依法支持20273.63元;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双倍工资差额,该院依法支持19377.7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云发电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云发电力公司支付闫丽华培训待岗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1413元。三、云发电力公司支付闫丽华加班费人民币1147.55元。四、云发电力公司支付闫丽华经济赔偿金人民币20273.63元。五、云发电力公司支付闫丽华应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9377.78元。六、驳回闫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云发电力公司负担;闫丽华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闫丽华各自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云发电力公司是否支付闫丽华待岗期间工资差额;二、云发电力公司是否支付闫丽华加班费;三、云发电力公司是否支付闫丽华经济赔偿金;四、云发电力公司是否支付闫丽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云发电力公司及闫丽华提供的工资表,云发电力公司在闫丽华培训待岗期间部分月份发放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540元,对不足部分云发电力公司应当向闫丽华支付。���发电力公司主张已经足额支付培训待岗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云发电力公司及闫丽华提交的考勤表,闫丽华在2014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均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而云发电力公司向闫丽华实付的加班费低于其依法应付的加班费,故其应当依法予以补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云发电力公司主张其通过补休、倒休对员工加班进行补足的方式并不适用于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故云发电力公司主张其不存在未支付加班费的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云发电力公司主张其与闫丽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闫丽华严重违反公司纪律,接到督促搬迁电话通知后拒绝搬迁,导致云发电力公司受到罚款5万元的严重处罚。鉴于云��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行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也不足以证明上述行为系闫丽华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故云发电力公司与闫丽华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云发电力公司单方解除与闫丽华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其应当向闫丽华支付经济赔偿金。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云发电力公司认为其与闫丽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本合同期限届满时,甲方(云发电力公司)未通知乙方(闫丽华)须签订合同,乙方继续为甲方提供服务的,本合同顺延”的条款,并据此认为双方在合同期满后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故不应支付闫丽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采取书面方式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云发电力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并未与闫丽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闫丽华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云发电力公司应当向闫丽华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至于云发电力公司主张的支持双倍工资差额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因本案在劳动仲裁及一审中已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仅支持一年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故云发电力公司主张不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云发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托克托云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巴特尔仓审判员 何 建 军审判员 蔡 世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 竹 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