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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1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姜方庭与王慧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方庭,王慧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方庭,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福,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土默特左旗陶思浩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慧,哈素海管理处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姜方庭因与被上诉人王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121民初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方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福、被上诉人王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方庭上诉请求:1.撤销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121民初20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王慧的诉讼请求;2.王慧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1.本案诉争的渔池是国家所有,乡政府管理,乡政府已与张国珍签订承包协议,且现仍在承包期内。姜方庭的渔池是从张国珍处承包;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超出了法定审理期间。王慧辩称,1.在张国珍承包渔池之前我就已经承包了。在2008年的时候,村委会与乡里协商,涉案渔池因为多年无人经营,要进行修缮,发展养殖业。我在2008年的时候,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与村委会签订了《渔池承包合同》。我与姜方庭是亲属关系,姜方庭说想跟我一起养殖,让我承包给他两个渔池,因为是亲属关系,我就承包给他了。王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姜方庭归还王慧承包的2814哈素渔场退洪渠以南第五排第二、第三、第六排第二、共三个渔池;2、判令姜方庭向王慧交纳渔池的租赁费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814渔场于90年代左右成立,属国家所有,由乡政府管理使用。渔场成立不久,因供水泵站损坏,渔池不能供水,大部分渔池逐渐停止生产,只有少部分渔池打机井供水生存下来,渔场进入倒闭状态。2001年张国珍承包了2814渔场渔池计840亩,承包期为20年,其中成渔池550亩、废渔池290亩,承包费每亩38元,每年应交承包费20900元。张国珍承包的渔池在2007年就无力经营、全部荒废,变压器、供电设施全部损坏,且从2009年至今从未交纳承包费。2007年,在十下乡干部的支持下,哈素村委会,自己贷款修复了供水泵站,整修了渠道,使渔场基本恢复了全面生产,为了更好的发展2814渔场的养殖效益,根据相关文件精神和国家政策,结合哈素村2814渔场的实际情况,经陶思浩区域服务中心研究决定成立了”哈素村2814渔场管理办公室”。只几梁乡政府陶思浩区域服务中心下发了《只政发【2010】24号关于加强”哈素2814渔场”管理的决定》,决定第三条为:”实行合同审批制度,经哈素村委会签订的和未签订合同的养殖户,统一办理合同审批手续。”决定第四条为:”实行统一收费制度,各养殖户统一按原乡政府制定的500元收费标准交纳承包费和管理费,经哈素村委会签订合同的养殖户,除承包费外,按每个渔池500元收费标准,补交管理费。第五条为:”各养鱼户应在当年9月底交清承包费和管理费,如有拒付者,合同终止。所承包渔池由管理办公室另包他人,并在一月之内自动将养鱼设施和鱼全部自行处理,否则按无主论处。2008年8月18日王慧与土默特左旗只几梁乡陶思浩区域服务中心哈素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了2814渔场退洪渠以南第3-6排,每排5个共20个大渔池,承包期30年,每年承包费500元,共计15000元。合同签订后,王慧向哈素村委会交纳了15000元承包费。2012年10月13日2814渔场管理办公室发布通知,通知内容主要为”陶思浩区域服务中心不再与各养鱼户签订合同,由管理办公室与养鱼户签订,各养鱼户必须在10月底交清以前拖欠的所有承包费,如拒付者,不予继续签订承包合同,渔池另包他人,所有房屋养鱼设施自行处理。2015年3月1日张国珍与姜方庭签订《租赁合同》,姜方庭租赁了张国珍承包的2814渔池中退洪渠以南第5排从东第二、第三,第六排第一、第二个渔池。租赁期限为2年至2017年3月1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姜方庭认为王慧2014年就关于渔池进行过诉讼,后王慧撤诉,不应再提起诉讼。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对于姜方庭该答辩理由不予采纳。《土左政发(1990)45号文件》规定渔池及其附属设施的承包权和承包费的收取,由乡渔场掌管,被占地村委会不得有任何干涉;《土左政发(1990)46号文件》规定承包合同必须由承包户与乡渔场签订。被告认为,旗政府文件高于乡政府文件,村委会无渔池发包权。但旗政府文件是1990年所发,是根据当时的渔场具体情况所制定。但根据《土左政发(1990)60号文件》及《关于组建陶思浩区域服务中心2814渔场办公室的决定》,哈素2814渔场成立不久,就因种种原因进入倒闭状态,是哈素村村委会修复了供水泵站,整修了渠道,才使2814渔场基本恢复了全面生产。故旗文件中规定的合同主体乡渔场多年前早已倒闭。而只几梁乡政府陶思浩区域服务中心是在合同主体乡渔场倒闭后,哈素村委会出资整修渔场,使渔场能够运行的情况下发的《关于组建陶思浩区域服务中心2814渔场办公室的决定》,承认了哈素村委会与养殖户的承包合同,所以乡政府文件与旗政府文件并不冲突,故哈素村委会对渔池有发包权。因张国珍于2007年就无力经营承包的渔池、全部荒废,设施也全部损坏,且从2009年至今从未交纳承包费。只几梁政府已发文,拒付承包费者,合同终止。2814渔场管理办公室也发出通知,拒付承包费者,不予继续签订承包合同。故张国珍与哈素乡政府签订的《渔池承包合同》已经不再履行。综上,王慧承包渔池的合同合法有效。姜方庭应归还原告王慧承包的渔池。姜方庭否认租赁王慧鱼池,王慧也无姜方庭租赁渔池的相关证据,故对于王慧要求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姜方庭在判决生效后归还王慧承包的2814哈素渔场退洪渠以南第五排第二、第三、第六排第二,共三个渔池;二、驳回王慧要求姜方庭交纳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慧负担50元,姜方庭负担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姜方庭与张国珍签订的《渔池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3月1日到期。本院认为,姜方庭与张国珍的《渔池租赁合同》已经期满,且姜方庭亦未与张国珍续约,也未与任何对渔池有管理权、使用权的个人或单位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姜方庭对本案诉争的渔池已丧失了主张使用权的权利基础,故姜方庭关于渔池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若姜方庭与本案诉争的渔池有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另行起诉。关于姜方庭主张一审法院超期审理的理由,经本院核实,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存在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及调解扣审的合法延期情况,姜方庭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姜方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姜方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永刚审判员  郭丰愷审判员  洪齐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 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