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刑更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徐豹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3刑更248号罪犯徐豹,男,生于1975年1月13日,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现在甘肃省金昌监狱服刑。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3)甘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4月9日交付执行。2015年8月5日被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现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于2017年7月13日以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提出,罪犯徐豹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刑九个月,并向本院报送了罪犯徐豹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徐豹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计分记功1次,计分表扬3次,被评为2015年度”改造积极分子”,并于2017年1月5日主动缴纳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甘肃省金昌监狱向本院报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徐豹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罪犯”三课”教育成绩证明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罚没收据。本院认为,罪犯徐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所提减刑建议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豹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 兴审判员 狄培明审判员 刘维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 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