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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赵孝高与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孝高,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1277号原告:赵孝高,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湖云街16号6幢1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82846515N。负责人:胡小兵。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路15号财盛大厦第九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52782514Y。法定代表人:吴向阳。原告赵孝高与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胡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胡小兵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赵孝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孝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2、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是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设立。2016年9月28日,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元,但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是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2016年9月28日,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给原告赵孝高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赵孝高现金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承诺他来做公司承接遂宁德康养老中心的工程其中一些劳务的一部分内容:(如项目部门头、围墙等一些事情)单价按市场价……2016年9月28日”。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该借条右下角加盖印章。上述事实,有原告赵孝高的陈述,以及借条、分公司基本情况、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孝高依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因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应确认原告赵孝高与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及时还清借款,已构成违约。又因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是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设立,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债务负有补充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赵孝高借款20000元,并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二、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原告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全昌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婧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