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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6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高某1与刘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1,刘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6916号原告高某1,女,201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法定代理人高某2,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云,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思嘉,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春,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现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子超、胡学飞,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1与被告刘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云,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学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1诉称:2011年6月10日,被告在绍兴欧尚超市二层SX-2014处开设一家儿童乐园,主要从事滑滑梯、泡泡球等娱乐服务项目,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为儿童摇摇车租赁,组成形式系个人经营。2015年8月16日13时48分许,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儿童乐园里玩耍时因没有防护措施从较高处摔下,地面铺设垫子太薄未起到缓冲保护作用,导致原告左肘着地受伤。受伤后原告被当即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等,共住院9天,合计产生医疗费13497.19元。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70天,营养期限60天。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49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87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20365.1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春辩称:一,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其遭受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是在翻越泡泡球池时,由于年纪小,无法完全掌控落地姿势而导致,被告所经营的儿童游乐场所并无侵权行为,与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结果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仅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二,被告已经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仅承担次要责任。经营者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与收取的门票相匹配,不应加重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被告已经在儿童游乐场明显位置设置了告示牌,告知儿童入场费用为30元,家长免收费用,消费群体年龄为2-13周岁,在两份告示牌中均明确要求监护家长陪同看护游玩儿童,并且提示了可能存在的风险,故进入游乐场后看护的义务应由家长承担,作为游乐场的经营者,其员工在原告摔伤后没有及时了解情况进行救助,仅承担次要责任。三,原告家长未尽到看护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从视频资料可知,在原告翻越泡泡池护墙这段近一分钟时间内,并没有看到其家长的任何身影,在原告落地摔伤约一秒钟后其家长从视频左侧进入监控范围,据此原告家长并没有履行其家长身份相应的看护责任,现场看护人系原告父亲,完全了解原告不满三周岁,随时需要家长在身旁看护,但其明知应为而不为,不仅没有尽到家长的责任,更没有尽到一个作父亲的责任。四,工商登记信息与原告人身遭受损害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应作为认定责任的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第1组,视频及相关报道各1份,以证明2015年8月16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儿童乐园玩耍时因没有防护措施从较高处摔下,地面铺设的垫子太薄未起到缓冲保护作用,导致原告左肘着地受伤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好可证明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第2组,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住院及出院病历、手术记录单、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报告单和鉴定费发票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30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分别在绍兴市××保健院、绍兴市中医院就诊,后转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拆等症状,共住院9天,产生医疗费13097.19元,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70天,营养期为60日及支出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住院天数应为7天,医疗费数额无异议。第3组,交通费发票若干,以证明原告因就医支付交通费5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超过部分的交通费不予认可。第4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以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且与法定代理人系父女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第5组证明:营业执照1份,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照片打印件5份,以证明被告已经在游乐场明显位置设置了告知牌,被告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照片不清楚,提示牌在事故发生前设置还是后设置不清楚。本院出示鉴定报告书1份,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刘春在绍兴欧尚超市二层SX-2014处开设一家儿童乐园,2015年8月16日13时48分许,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儿童乐园里玩泡泡球娱乐项目时从高处摔落至地,导致原告左肘着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等症状,共住院8天,合计产生医疗费13497.19元。经原告委托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70天,营养期限60天,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以70日左右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左右为宜。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和被告的工作人员虽进入游乐场所内,但均未在旁陪同并看护原告。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按每年43714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7428元,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1200元,按每天14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987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确定为50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可获赔的项目和金额核定为:医疗费13497.19元、护理费9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117735.19元。按55%的赔偿责任计算,被告应赔付给原告人民币64754元。本院同时认定,被告核准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儿童摇摇车租赁,组成形式系个人经营,事发时原告玩的项目为泡泡球娱乐设施。被告在游乐场所设置了告示牌,告知儿童入场费用为30元,家长免收费用,消费群体年龄为2-13周岁,在两份告示牌中均明确要求监护家长陪同看护游玩儿童,并且提示了可能存在的风险。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告应对原告合理的损害承担55%的民事赔偿责任,理由如下:首先,本案被告提供的娱乐项目不在其经营范围之内,属于超范围经营,有理由相信原告诉称的防护措施不当和地面铺设的垫子太薄未起到缓冲保护作用致原告受伤的状况存在,即若该娱乐项目在其经营范围之内,被告应提供符合规定的防护措施,且超范围经营势必导致其工作人员的素质瑕疵,被告提出经营范围与原告人身遭受损害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作为认定责任依据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告提供的儿童娱乐场所针对的对象为2-13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原告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鉴于该年龄段的孩子是特殊主体,其年龄幼小,思想单纯,自身对外界侵扰的抵抗能力和免疫系统较弱,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很差,系特别容易受到伤害的人群,故对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用特别标准,即在经营活动中存在对儿童具有诱惑力的危险时,经营者必须履行最高的安全保障义务;第三,从原告提供的事发现场的视频资料中,被告在店入口确实张贴有安全警示告示,虽均明确和强调了家长的看护义务,但作为游乐场所的经营者仍应当派工作人员在游乐场所内进行往返巡视,对于儿童未安全游玩的行为进行制止、警告,最大限度确保儿童在游乐场所内的游玩安全,但本案事发过程中并无被告工作人员进行积极巡视,故本院认定被告未尽到最高安全保障的注意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55%的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由其父亲陪护外出游玩,在游玩易受伤害的娱乐项目时应对原告尽到监护职责,但本案原告进入“泡泡球”娱乐设施游玩时,作为监护人的原告父亲未按告示牌的要求陪同并看护游玩的原告,亦未能就原告的危险行为予以制止,故原告父亲亦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计算标准和金额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仅承担次要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应赔付给原告高某1人民币647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4元,由原告高某1负担645元,被告刘春负担7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柴 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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