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6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刘格与郭西芳、陈青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刘格,郭西芳,陈青吴,陈国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6民初377号原告王刘格,女,195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召洗(特别授权代理),鄄城诚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西芳,男,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被告陈青吴,男,195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被告陈国华,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被告陈青吴、陈国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杰(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刘格与被告郭西芳、陈青吴、陈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刘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召洗,被告陈青吴、陈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西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刘格诉称,2017年1月10日10时2分,被告郭西芳驾驶鲁P×××××号三轮汽车,沿鄄城县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向行驶的王刘格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接触,致王刘格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郭西芳驾驶鲁P×××××号三轮汽车逃逸。有亲属打了120电话将原告王刘格送往鄄城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跟骨骨折、肋骨骨折等多处受伤。鄄城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西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要求被告陈青吴、陈国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身体伤害和精神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由被告赔偿1914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青吴、陈国华辩称,1、被告陈青吴、陈国华不是适格被告,肇事车辆原车主是被告陈国华,当时登记在其父即本案被告陈青吴名下,被告陈国华已将该车于2016年12月21日卖给被告郭西芳,因此陈青吴、陈国华不是实际车主,起诉陈青吴、陈国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也没有证据支持其观点。2、鄄城县交警大队已查明被告郭西芳是该车实际车主,且是驾驶车辆的侵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起诉陈青吴、陈国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郭西芳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肇事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应由被告郭西芳承担责任,陈青吴只是登记车主,且已于2016年12月21日将该车出卖转让给郭西芳,自转让之日该车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就是郭西芳,陈青吴、陈国华已不是投保义务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我方认为在机动车转让时未投保交强险,转让后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的受让人是投保义务人,应由其承担未投保交强险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清晰地将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界定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原机动车所有人已经不是真正的所有人,更不是机动车的占有人,其不具有机动车的实质所有权,丧失了对机动车运行支配的能力,不具有防范事故发生的控制力。在机动车发生事故后,不应再对机动车事故所致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登记并非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只要机动车已经交付,则受让人、受赠人即为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其造成他人损害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转让时或转让之前,机动车是否投保交强险不是考察重点,法律重点关注的是事故发生时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即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有无尽到投保交强险的责任,不能将确定责任的时间推到事故发生之前。综上,在机动车转让并交付后,无论是否进行过户登记,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受让人成为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在受让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情形下,应由受让人、侵权人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刘格对被告陈青吴、陈国华的诉讼请求。被告郭西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10时2分,被告郭西芳驾驶鲁P×××××号三轮汽车沿鄄城县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鄄城县北外环奔腾马术假日庄园西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王刘格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接触,致原告王刘格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郭西芳驾车逃逸。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鄄城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处理,并做出鄄公交认字【2017】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西芳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郭西芳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郭西芳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认定郭西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刘格无事故责任。原告于2017年2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赔偿191496元。原告王刘格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入住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尺骨骨折、桡骨骨折、腓骨骨折、内踝骨折、肋骨骨折、胸腔积液、皮下出血”,住院30天,支付住院费52658.53元。2017年2月9日原告王刘格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及功能锻炼;术后4、6、10、14、18周来院复查;不适及时复诊”。根据原告王刘格的申请,本院委托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刘格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7年4月25日该所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7】10217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刘格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刘格护理时间为80日,为1人护理。3、被鉴定人王刘格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15000元”,原告王刘格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在选定鉴定机构和进行司法鉴定时,被告不知情,违背民诉法规定的鉴定程序,故因程序错误,鉴定费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庭审中,原告王刘格向法庭提交李先合的身份证、户口本以及鄄城县古泉街道办事处蓖子张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王刘格受伤后,由其子李先合护理,护理人李先合经常在外打工。原告王刘格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20元。原告王刘格向法庭提交通过监控录像提取的郭西芳驾驶涉案车辆的照片两张,证明被告郭西芳驾驶该涉案车辆发生交能事故,照片中显示到郭西芳本人。原告王刘格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对护理人员的身份没异议,但认为护理人员系农民身份,应当参照农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是加油发票,没有注明出行人的姓名,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张照片无异议,同时证人陈某也指认照片中是郭西芳本人。被告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请求数额过高,以1000元至2000元为宜。同时被告陈青吴、陈国华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所有赔偿,均应由被告郭西芳承担。庭审中,被告陈青吴、陈国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2016年12月21日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陈国华已将其所有的登记在陈青吴名下的鲁P×××××号三轮汽车,于2016年12月21日出卖转让给被告郭西芳,证明人是被告郭西芳的姐夫陈某,价款9600元也是通过证明人陈某交接的。被告陈青吴、陈国华向法庭提交郭西芳的身份信息,证明与原告所起诉的郭西芳的身份信息相符,同时也证明与2016年12月21日签署的证明中姓名为郭希方、郭西方的系同一人。被告陈青吴、陈国华向法庭提供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该证人陈某系郭西芳的妹夫,证明其作为中间人,知道陈国华已将涉案车辆鲁P×××××号三轮汽车于2016年12月份,以9600元的价格卖给了郭西芳,郭西芳用于拉砖、拉粪。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只是双方签订的互相买卖车辆的转交证明,但不属于过户车辆的证明,该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根据法律规定,转让或受让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转让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郭西芳的身份信息没异议。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所证内容不属实,应由被告陈青吴、陈国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原、被告对鄄城县交警部门询问陈国华的笔录均无异议。庭后被告陈青吴向法庭提交的交强险保单,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31日11时起至2016年3月31日11时止,事故发生的时间,已超过保险有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载明鲁P×××××号三轮汽车所有人陈青吴,车辆强制报废期止2022年9月11日。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鲁P×××××号三轮汽车无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身份证明、户口簿,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郭西芳没有报案,交警部门通过道路监控视频截图及原告亲属辩认锁定肇事车辆,经询问注册车主陈青吴,实际车主陈国华,确认事发前肇事车辆已由陈国华转卖给郭西芳。交警部门综合分析证据材料后认定郭西芳系肇事人,故依法作出鄄公交认字(2017)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郭西芳亲属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称事故发生时郭西芳在北京务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郭西芳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郭西芳亲戚陈某出庭作证,证明陈国华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肇事车辆出卖给郭西芳,而且郭西芳确曾在案发地从事过运输业务。本案审理中当事人陈国华的陈述及陈某的证言,与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能相互印证,况且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属公文书证,被告郭西芳无任何证据否定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故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郭西芳在本案中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青吴作为注册车主对车辆没有享有过支配与运营利益,故不应承担本事故的任何责任。被告陈国华作为实际车主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将肇事车辆出售并交付给郭西芳,故本案事故发生时陈国华对肇事车辆亦不享有运行支配及运营利益,所以陈国华依法不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责任。基于陈国华已将肇事车辆交付给郭西芳的事实及运营支配、运营利益归属理论,肇事车辆的投保义务人也随车辆的交付转变为郭西芳,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陈国华、陈青吴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郭西芳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其承担全部责任,所以再区分交强险限额已无实际意义。原告王刘格的医疗费52658.53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王刘格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发补助标准县内每人每天80元,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王刘格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00元(80元×30天),但原告王刘格请求每天按50元计算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刘格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50元×30天)。原告王刘格受伤后,由其子李先合护理,其虽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但该组证据并不能够充分证明护理人李先合有固定收入,且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王刘格的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7公布的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864元,结合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菏牡法医临床【2017】10217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费计算为13120.88元(59864元÷365天×80天×1人),但原告王刘格请求由被告赔偿护理费11760元(147元×80天),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菏牡法医临床【2017】10217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刘格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此伤残等级计算。原告王刘格1953年1月21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已满60周岁,故应按山东省统计部门2017年公布的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为标准,自定残之日按22%的比例赔偿16年,残疾赔偿金为49118.08元(13954元×16年×22%)。赡养老人和抚育未成年子女是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原告王刘格因伤致残,减少了其母亲一定的生活来源,故其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姊妹五人,故其应承担此母亲1/5的扶养份额,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7年公布的上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9519元,按22%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王刘格的母亲陈秀云,1928年7月7日出生,陈秀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94.18元(9519×5年÷5人×2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原告王刘格的残疾赔偿金共计51212.26元。根据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菏牡法医临床【2017】10217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告王刘格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刘格为做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有单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刘格因伤致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合情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标准应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为宜。原告王刘格主张交通费120元,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但结合原告王刘格的就医时间、治疗天数、护理人数及地点,交通费用属必要合理支出,且原告王刘格请求数额不高,故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交通费120元的主张,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刘格的医疗费52658.5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69158.53元,由被告郭西芳予以赔偿;二、原告王刘格的残疾赔偿金51212.26元,护理费11760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5092.26元,由被告郭西芳予以赔偿;三、原告王刘格的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郭西芳予以赔偿;四、上述一、二、三项内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原告王刘格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被告陈青吴、陈国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9元,由原告王刘格负担1084元,被告郭西芳负担3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进伟人民陪审员 史乃林人民陪审员 樊庆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韩淑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