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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1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喻庆芳与韩学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庆芳,韩学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1347号原告:喻庆芳,女,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韩学忠,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喻庆芳与被告韩学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庆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学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庆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韩学忠返还借款20,000元,利息6,140元,并按月利率1.5%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至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7日,被告韩学忠在原告喻庆芳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届期被告未能给付。被告韩学忠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韩学忠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7日韩学忠在喻庆芳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还款期限至2016年8月7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韩学忠在借款人处签名,届期韩学忠未能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学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喻庆芳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5元(已预收226.75元),减半收取为226.75元,由被告韩学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连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家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