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2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周静、汪宗仁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静,汪宗仁,潘海波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刑初22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静,男,1979年3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仁怀市。2017年1月20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戴学萍,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宗仁,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仁怀市。2017年2月18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潘海波,男,1988年3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仁怀市。2017年2月19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被取保候审。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静、汪宗仁、潘海波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元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静、汪宗仁、潘海波及辩护人戴学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静于2017年1月安排其表弟即被告人潘海波去雕刻大连海昌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宏远工业区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紫光实业集团、四川省国嘉地产有限公司、广西云星集团有限公司(该五家公司有企业信用信息)等公司印章,潘海波就到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城北社区街心花园旁被告人汪宗仁经营的锁具店内,以每枚40元的价格让汪宗仁私刻了包括上述公司在内的公司印章25枚。之后,周静使用私刻的印章出具购酒申请,同时在购酒申请上伪造国酒茅台(贵州仁怀)营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的签名,从而在国酒茅台(贵州仁怀)营销有限公司购得茅台酒后倒卖获利。另查明,被告人周静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退缴违法所得200000元,被告人汪宗仁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人周静、汪宗仁、潘海波不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静、汪宗仁、潘海波违反国家对印章的管理制度,伪造公司、企业印章,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静、汪宗仁、潘海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各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以及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和积极缴纳罚金的情节,本院决定对三人作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此外,对被告人汪宗仁、潘海波适用缓刑不会给其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二人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所提相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静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二、被告人汪宗仁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潘海波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违法所得二十万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维德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冯 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