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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3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闵高峰与李国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高峰,李国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3民初187号原告:闵高峰,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轶华,女,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系原告妻子。被告:李国荣,女,195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暂住泰州市高港区,联系地址泰州市高港区。原告闵高峰与被告李国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芬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高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轶华到庭���加诉讼,被告李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高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4500元及替代交通工具费800元;2、诉讼费25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苏M×××××轿车登记在原告闵高峰名下,2017年6月9日中午,原告妻子戴轶华驾驶该车,行驶至高港区××街道东南村桥口时,被告李国荣驾驶三轮车(后载两人)倒车时撞到苏M×××××轿车的右前方,导致轿车右前方损坏,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后被告方的亲戚将原告方的邻居打伤,经口岸派出所调解,双方人员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关于戴轶华驾驶的苏M×××××轿车损失,由戴轶华先行维修,凭相关车辆修理发票,由被告方人员根据发票进行赔偿,被告方先行支付修理费2000元,剩余凭车辆维修发票多退少补”。2017年6月16日原告将苏M×××××轿车送至泰州信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花去修理费6500元。后原告方人员多次要求被告方赔偿剩余的维修费用4500元,但被告拒不赔偿。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国荣未应诉。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替代交通工具费用8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结婚证、维修清单、维修发票、治安调解协议书、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关于原告车辆的损失,原、被告双方人员在派出所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方按照原告方维修发票进行赔偿。该协议系双方��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闵高峰系车辆所有人,其有权要求侵权人李国荣根据调解协议赔偿损失。被告李国荣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当根据调解协议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原告维修车辆花去6500元,该事实有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已经先行支付2000元,应当予以扣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4500元维修费用,该主张符合协议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替代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8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李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闵高峰4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李国荣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国荣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闵高峰)。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何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韩洁附:裁判所依据的法���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