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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5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金某某和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淼乾,彭维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5民初383号原告金某某,男,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兰州市安宁区十里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皋兰县。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借款利息463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6年10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2017年1月28日还清;2016年10月31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11月10日还清,如到期不还,则被告愿以自己车行的车款偿还及车辆让原告开走一辆;2016年11月11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借款42000元,约定该月18日还清。上述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但被告均未按上述承诺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彭某某因缺席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因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被告彭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被告彭某某于2016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金某某人民币现金20万元整,时间2016年10月28日-2017年1月28日还款”,在借条空白处盖有甘肃精诚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但未注明保证人身份。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彭某某账户实际转账182000元。同年10月31日,被告彭某某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金某某人民币现金10万元整,时间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10日还款,如期不到,本人愿将自己车行的车款及车辆让借款人金某某开走一辆”。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彭某某账户实际转账96000元。2016年11月11日,被告彭某某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金某某人民币现金42000元整,还款时间2016年11月18日”。同日,原告向被告彭某某账户实际转账35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原告向被告彭某某转账金额共计为313000元。除上述转账金额外,原告主张剩余借款29000元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彭维雷,但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载明合计借款金额为342000元,但银行转账凭据显示实际借款金额为313000元。虽原告主张剩余借款29000元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彭某某,但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应当确认原告出借金额为313000元。对于借款,被告彭某某理应按承诺期限及时偿还。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对于逾期利息损失被告应当予以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借款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起诉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对利息的计算数额有误,应支持计算正确部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原告金淼乾偿还借款本金313000元;二、被告彭某某承担上述借款逾期还款利息共计3968元(其中:本金182000元,按照银行年利率6%,自2017年1月29日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计1335元;本金96000元,按照银行年利率6%,自2016年11月11日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计1968元;本金35000元,按照银行年利率6%,自2016年11月19日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计6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给付原告金淼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与欠款一并付清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审 判 长  雷文霞审 判 员  李雯君人民陪审员  任国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韩晓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