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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27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赵登云与内蒙古太仆寺旗红旗镇双胜村民委员会、王云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登云,内蒙古太仆寺旗红旗镇双胜村民委员会,王云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7民初644号原告:赵登云,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严,男。被告:内蒙古太仆寺旗红旗镇双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太仆寺旗红旗镇双胜村。法定代表人:王云强,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王云强,男。原告赵登云诉被告内蒙古太仆寺旗红旗镇双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旗镇双胜村委会)、王云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登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旗镇双胜村委会及王云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登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履行租赁合同,立即向原告移交收割机一台;2、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5年7月1日签订了合同,约定原告租赁双胜村集体所有的割地机和翻地机各一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保证金50000元及第一年的承包费20000元,可是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移交上述设备。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法的诚信原则,还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红旗镇双胜村委会及被告王云强未答辩。原告赵登云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协议(复印件)一份;2、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3、双胜村全体村民签名表(复印件)一份;4、收条(复印件)二份。证明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及原告给付租赁费、保证金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8日,红旗镇双胜村民委员会召开会议,会议决定将国家扶贫给红旗镇双胜村委会的收割机、翻地机各一台出租给村民赵登云。2015年7月1日,原告赵登云与被告红旗镇双胜村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赵登云租赁红旗镇双胜村民委员会所有的收割机、翻地机各一台,租赁期限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止,租赁费第一年20000元,第二年10000元,第三年至第七年每年4000元。2015年7月6日,原告赵登云付给红旗镇双胜村委会租赁费20000元,2015年7月9日,原告赵登云付给红旗镇双胜村委会保证金50000元,该村委会书记王桂莲给原告赵登云出具了收条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红旗镇双胜村民委员会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4月16日,交付给原告赵登云翻地机一台,但至今未交付收割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付收割机一台,赔偿损失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赵登云与被告太仆寺旗红旗镇双胜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租赁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原告赵登云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租赁费及保证金,被告太仆寺旗红旗镇双胜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约定及时交付租赁物,故对原告赵登云要求被告交付收割机一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赵登云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仆寺旗红旗镇双胜村民委员会及被告王云强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被告王云强系太仆寺旗红旗镇双胜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依法代表村委会行使权利,故王云强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太仆寺旗红旗镇双胜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给原告赵登云收割机一台;二、被告王云强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赵登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太仆寺旗红旗镇双胜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由原告赵登云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扈艳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永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