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11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卢根生与段海堂、张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根生,段海堂,张秀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11民初112号原告:卢根生,男,河南省人。被告:段海堂,男,山西省晋中市人。被告:张秀云,女,山西省晋中市人。原告卢根生与被告段海堂、张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根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海堂、张秀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根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偿还原告方人民币1500000元整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3日,被告段海堂、张秀云夫妇急需用钱,与原告在郊区上白泉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的25%,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3月13日到2015年3月12日止。然贷款到期后,被告方分文未还,原告方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今起诉于被告方,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方诉讼请求。被告段海堂、张秀云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卢根生与被告段海堂、张秀云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段海堂、张秀云向原告卢根生贷款1500000元,期限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年利率25%。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共计15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河南省偃师市农业银行汇款单、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款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卢根生与被告段海堂、张秀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律、行政法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支付了借款,被告段海堂、张秀云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卢根生要求被告段海堂、张秀云偿还借款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5%,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海堂、张秀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卢根生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借款之日(2014年3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被告段海堂、张秀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庆原审 判 员 王利军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史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