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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7刑初1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等四人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郑某某,蓝某某,汤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刑初179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汝州市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州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男,1991年10月8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9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被告人蓝某某,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被告人汤某某,男,198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化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化州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周龙先,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7]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蓝某某、汤某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蓝某某、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周龙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便怀疑是被害人张某举报。然后,被告人郑某某和刘某某商量好将张某骗出来勒索钱财。2016年9月21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汤某某一起约被害人张某出来吃饭,饭后刘某某、汤某某将张某带至东莞市某酒店,此时被告人蓝某某在房间内,随后被告人郑某某赶到该房间。在房间内,被告人郑某某对张某进行殴打,并要张某赔钱补偿自已,被告人刘某某、蓝某某、汤某某等人则不让张某离开,被害人张某见状被迫答应赔钱。随后被告人郑某某先行离开,刘某某、汤某某和张某谈好当场赔偿10000元人民币,否则张某不能离开。被害人张某便在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的胁迫下给自己的妻子熊某梅打电话筹钱。熊某梅筹到900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汤某某先离开房间。刘某某则让被告人蓝某某看管张某,自己则找到熊某梅取得9000元人民币,随后电话指挥蓝某某当场拿走张某身上的1000元人民币后,才将张某释放。张某被释放后于次日报警,民警随后将刘某某、郑某某、蓝某某、汤某某等人陆续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蓝某某、汤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并出具深龙检量建[2017]1563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三年二个月到四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蓝某某、汤某某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辩称其是在郑某某打了被害人之后才知道被害人举报过郑某某贩毒,其主观上是想敲诈被害人的钱,其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辩称其打了被害人,但没有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其对后面发生的事情不知情,其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蓝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辩称其没有看着被害人,也没有不让他走,被害人是因为在吸毒所以才没有离开酒店;是刘某某打电话给被害人,让他把1000元现金给其,让其转交给刘某某,其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汤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约被害人出来,其是在郑某某到了酒店房间后其才知道被害人举报郑某某贩毒的事情,其只是参与评论了一下,在他们谈赔偿价格的时候,其离开了。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依据不足;2、本案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3、被告人汤某某在本案中不是组织策划者,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4、被告人汤某某主观恶性较小;5、被告人汤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具有坦白情节;6、被告人汤某某系初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便怀疑是被害人张某举报。2016年9月21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汤某某一起约被害人张某出来吃饭,饭后刘某某、汤某某将张某带至东莞市某酒店,此时被告人蓝某某在房间内,随后被告人郑某某赶到该房间。在房间内,被告人郑某某打了张某一巴掌,并要张某赔钱补偿。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则不让张某离开,被害人张某见状被迫答应赔钱。随后被告人郑某某先行离开,刘某某、张某一直协商赔偿数额,汤某某也协助刘某某与张某协商,后刘某某同意张某先行赔偿10000元人民币。随后,刘某某让被害人张某便打电话给妻子熊某梅筹钱。期间被告人汤某某先离开房间。在熊某梅筹到9000元人民币后,刘某某让被告人蓝某某看管张某,自己则去找熊某梅拿钱。在从熊某梅处拿到9000元人民币后,刘某某电话指挥蓝某某,让他告诉张某交出身上的1000元人民币。张某交出1000元人民币后才被允许离开酒店。次日,张某报警。2016年10月14日,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蓝某某、汤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抓获经过、前科材料、人口信息等。2、证人彭某1的证言:系被害人张某的妻子。2016年9月21日21时许,丈夫张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准备10000元现金,其身上没有钱,其便通过同事凑齐了9000元现金。其凑齐钱后,丈夫告诉其一会儿会有人过来拿钱。过了一会儿,一名身穿黑色T恤的河南口音的男子来到其家门口,跟其说其丈夫开车把人撞了,需要10000元来处理,并催促其赶紧将款项给他,其跟丈夫张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将9000元现金交给该男子。辨认出被告人刘某某就是找其拿钱的男子。3、证人李某1的证言:2016年9月21日21时30分许,其接到同事熊某梅的电话,熊某梅称她丈夫急用10000元,需要向其借4000元,其同意后拿着4000元现金找到熊某梅,并陪同熊某梅到银行柜员机提现2000元,取完钱后两人各自回到宿舍。约23时许,熊某梅再次来电称有人会过来她家里拿钱,让其去宿舍陪她。其到熊某梅宿舍后,看到有辆出租车停在宿舍楼下,同时坐在副驾驶的男性朝其讲话,其并没有理会。其到熊某梅宿舍不到一分钟,该名男子出现在宿舍门口并向熊某梅要10000元,熊某梅要求那名男子打电话给他朋友放她丈夫先走,熊某梅确定她老公没事便将9000元现金给那名男子。4、被害人张某在公安机关陈述:2016年9月21日17时许,其接到“阿飞”电话,约其吃饭。17时50分许,“阿飞”和两名陌生男子开着一辆黑色日产小车到其工厂接其,并带其到雁田一个大排档吃饭,其和“阿飞”及一名叫“潮州佬”的男子一起吃饭,司机就离开了。约19时30分许,“阿飞”说在旁边宾馆开了间房间,其觉得很久没有和他见面,就同意上去坐坐。其和“阿飞”进入到8038号房间后,开门的是“潮州佬”,房间是一房一厅,客厅有三个人,“潮州佬”和另外两名陌生男子。“潮州佬”拉其在房间看电视,那两名陌生男子离开了。其看了一会电视,进来一个瘦瘦的男子。后来“冬冬”带着三个陌生男子进来。“冬冬”进来后打了其一拳,说其举报他贩卖毒品害他坐牢,其不承认,他不相信,要其给他一个交代,“阿飞”要其给五万元,说完后,“冬冬”便离开了房间。“潮州佬”过来做其思想工作,要其找人筹钱。另外三个人也走了。最后“阿飞”和其谈好其支付二万作为补偿费,其先给一万,剩下的一万以后再给。随后“阿飞”给其电话,让其打电话筹钱。其让其妻子筹了九千元后,“潮州佬”先离开了房间,随后“阿飞”也出门找其妻子拿钱,房间里留下瘦瘦的男子看住其。约23时40分许,瘦瘦的男子接到“阿飞”电话,要把其身上的一千元给他,其将一千元现金给他后,他就让其离开了。期间“冬冬”以及跟进来的男子打了其,其他人没有打。辨认出被告人刘某某就是“阿飞”、被告人郑某某就是“冬冬”、被告人汤某某就是“潮州佬”、被告人蓝某某就是瘦瘦的男子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9月底,“阿某”联系其说想约其吃个饭,其同意后和其朋友“五兄”叫了滴滴快车到“阿某”上班的地方,接他到东莞凤岗镇某公寓附近一个大排档吃饭。约20时许,“阿某”提出开个房间聊天,其三人便去到华富公寓开了308房间,其三人在房间聊天半个小时左右,其朋友“冬冬”打电话给其,想跟其玩,其便将地址告诉“冬冬”,“冬冬”到房间之后看到“阿某”,就跟其说在2015年是因为“阿某”举报他贩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判了六个月。其之前不知道“阿某”和“冬冬”之间有过节。“阿某”没有承认,只是说“冬冬”出事了他会负责想拿点钱补偿他,“阿某”没有现场给钱,“冬冬”就离开了房间没有回来。“五兄”待了半个小时之后也离开了。因为其刚从戒毒所出来,“阿某”提出给其1000元作为喜头,同时也提出凑9000元让其转交给“冬冬”。“阿某”通过他妻子凑齐9000元后,其便打车过去“阿某”妻子住处拿钱。其称在此期间其没有人限制过“阿某”的人身自由及殴打“阿某”。次日晚约23时许其将3000元拿给了“冬冬”。6、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9月,其和刘某某、汤某某、还有三个其不认识的人一起吃饭,在聊天过程中其说当年因贩毒被抓,其怀疑是刘某举报的。过了几天刘某某给其打电话跟其说,过几天将刘某约出来搞点钱,其说事情都过去了,便挂断了电话。2016年9月21日20时许,其在其女朋友租住的某酒店看书,刘某某打电话给其让其到公寓308房。进入房间后看到刘某某、蓝某某、汤某某、刘某四个人,其见到刘某后很生气便上前踢了刘某前胸一脚,刘某某便过来拦了下,其就拍了一下刘某的头,随后其就下楼买酒回到公寓510房。次日晚1时许,刘某某打电话给其说让其到龙岗平湖吃宵夜,让其过去分钱,其拒绝了。7、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9月下旬一天,刘某某打电话给其让其一起吃饭,当天19时许,其到达东山酒店华富公寓308房间,其看到房间里有张某、刘某某还有一个较胖的陌生男子,他们三个人房间聊天。大概40分钟,郑某某进来房间和张某吵架,刘某某过来把他们拉住,为什么吵架其不清楚,过了十分钟郑某某离开了房间。22时左右,张某妻子打电话来说钱已经准备好,刘某某就说要出去拿钱,这时就其和张某两个人在房间,23时左右,张某妻子打电话给张某说钱已经给了,问他走了没有,其还和张某妻子说就送他下楼,离开之前,张某给了其1000元让其交给刘某某,后来其就将张某送下来打车。23时40分左右刘某某叫其去平湖吃宵夜,吃完宵夜后其就回家了。8、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9月中旬的一天,其朋友刘某某打电话给其说晚上一起吃饭,18时许刘某某和其一起去张某工作的地方接他一起到东莞雁田某酒店旁边一家饭店吃饭,吃完饭后其因为头有点晕先回到刘某某先开好的某公寓休息,10分钟后刘某某和张某也到了房间。大约10分钟后,郑某某进来房间直接过去踢了张某一脚并骂他二五仔,过了5分钟左右,郑某某便离开了房间。在郑某某走之后,张某提出要赔偿钱给郑某某,刘某某说不差钱,因为谈不拢赔偿款,他们就吵了一下就僵在那里,后来蓝某某也来了房间,一会儿有个胖子和他朋友两个人也进来了房间,约3、4分钟就走了。过了约6分钟,其就离开房间,后面的事情其不清楚。9、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0、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蓝某某、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本案中,被告人以被害人举报郑某某贩卖毒品为由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敲诈勒索过程中虽有威胁恐吓言语并有轻微伤害行为,但暴力程度不明显,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内容亦与抢劫不同,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抢劫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被告人犯抢劫罪罪名不当,本院予以调整,对四名被告人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蓝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组织、策划敲诈勒索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蓝某某、汤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本院将根据各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所起作用等情节在量刑时予以区分。被告人刘某某、蓝某某、汤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汤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郑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蓝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汤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五、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蓝某某、汤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海娟人民陪审员  孙 燕人民陪审员  李冬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何丽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