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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6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薄惠芳、薄丽君与张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惠芳,薄丽君,张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6653号原告:薄惠芳,男,1960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能。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宇。原告:薄丽君,女,1988年9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能。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宇。被告:张浩,男,1986年7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负责人:沈丽敏。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伟妍。原告薄惠芳、薄丽君诉被告张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丽君以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能、被告张浩、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伟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薄惠芳、薄丽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99153.1元,其中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偿;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3日13时15分许,薄惠芳驾驶二轮电动车(车上乘坐贲国英),在兴港路西侧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崇真路路口时,该车右侧及二人人体与经崇真路由西向东行驶通过路口张浩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前部相撞,造成薄惠芳、贲国英受伤,二车损坏。贲国英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5月22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薄惠芳忽视安全,驾驶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上人员的二轮电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停止信号时,未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张浩驾驶机动车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和人行横道时,未提前减速保持安全车速,对路口交通情况未注意观察,导致遇情况措施不及,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当事人贲国英无与该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之违法行为或过错。进而认定在该起事故中,薄惠芳承担主要责任,张浩承担次要责任。苏E×××××小型轿车所有人是张浩,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为主张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现起诉至法院。被告张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本起事故有两个人受伤,要求预留交强险限额,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因受害人承担主要责任,故应由其承担70%,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两原告明确对于薄惠芳所需对贲国英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放弃,本案中仅要求两被告承担张浩一方所需承担的赔偿责任。同时,薄惠芳自愿放弃在本起事故中对苏E×××××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份额保留请求,交强险份额全部用作赔付因贲国英死亡而导致的损失。根据庭审及双方举、质证情况,本院对贲国英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导致的下列损失进行认定:1、医药费,原告主张23653.1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医药费发票2张,用药清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证明贲国英因救治产生医药费23653.1元,其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垫付了6128.1元。两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但人保公司称非医保的医药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相互印证,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贲国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损失为23653.1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33600元。被告人保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0元。本院认为,贲国英去世时尚未满60周岁,原告主张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要求按照事故责任分摊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院结合事故双方的责任,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当中优先赔付。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10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认为本案不存在住宿费损失,不予赔偿,交通费和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主张偏高,两项损失共计认可3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原告因处理贲国英因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相应的误工损失、交通费损失、住宿费损失客观上无法避免,故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6、车损,原告主张2000元,原告称其车辆报废,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人保公司要求原告可以向人保公司要求定损。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车辆已经报废,也无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就是2000元,故对该损失,本院难予认定。7、殡葬费,原告主张1960元,墓地费,原告主张778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收据。被告人保公司认为,殡葬费、墓地费属于丧葬费。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已经主张了丧葬费,其再另行主张殡葬费、墓地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因贲国英交通事故死亡所导致的损失共计879293.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两原告作为死亡受害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赔偿。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因非机动车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情减轻机动车方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浩承担原告4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方赔付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759293.1元,由于张浩一方承担40%赔偿责任即303717.24元,由于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对上述303717.24元应由人保公司赔付。故人保公司共应赔付423717.24元,因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已垫付6128.12元,两原告同意在本案中直接返还给救助基金,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薄惠芳、薄丽君因贲国英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87929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423717.24元,因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求助基金服务中心已垫付6128.12元,该款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理赔款项扣除并直接支付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薄惠芳、薄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8元,由两原告负担1554元,由被告张浩负担1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沈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成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