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行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彭孟香与桑植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孟香,桑植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8行终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孟香,女,1945年8月1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陈彩雪,女,1970年11月26日出生,土家族,系上诉人彭孟香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植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唐湘桥,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浩铤,男,1982年7月4日出生,土家族,桑植县公安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周海清,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孟香不服被上诉人桑植县公安局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6)湘0822行初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7时许,原告儿子陈俊鑫来到澧源派出所主动投案,称自己吸食毒品有瘾,想戒毒。经澧源派出所办案人员两次询问调查,陈俊鑫均供述,2016年10月5日16时许,自己与“八哥儿”在桑植县澧源镇南门峪金山旅店3楼一房间内用冰壶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询问过程中,办案人员询问陈俊鑫是否需要通知家属,陈俊鑫表示想通知其母亲,并告诉了她的电话号码1320744****,办案人员现场通过陈俊鑫所用手机通知了陈俊鑫母亲。随后,澧源派出所对陈俊鑫进行甲基安非他明物质检测板检测,结果呈阳性反应。经澧源派出所查询,陈俊鑫为吸毒人员动态管控对象,曾于2007年6月被公安机关处以劳教戒毒。据此,澧源派出所作出《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认定陈俊鑫吸毒成瘾严重。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陈俊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16年10月9日至2018年10月9日)。并于当天下午将陈俊鑫送往强制戒毒点张家界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到达后,办案人员于18时1分用陈俊鑫手机联系了陈俊鑫家属,告知了强制隔离戒毒事项。2016年10月19日经张家界市精神病医院检查,陈俊鑫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次日,张家界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向被告发出《关于建议对戒毒人员陈俊鑫转社区戒毒的函》,建议被告对其变更强制措施后转为社区戒毒。被告于当天作出《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决定责令陈俊鑫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并将陈俊鑫接回交由社区执行。另查明,陈俊鑫于2014年8月被诊断出患有精神分裂症,多次住院治疗,常年服药。陈俊鑫曾于2016年1月22日向澧源派出所报警称有人打架,经处警,系报假警。2016年1月23日张家界市精神病院从澧源派出所将陈俊鑫接至该院住院治疗三个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明知陈俊鑫患有精神病而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措施。原告认为,陈俊鑫系精神病人不能施行强制隔离戒毒,被告在明知陈俊鑫患有精神疾病的情况下,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行为违法。强制隔离戒毒为行政强制措施,并非行政处罚措施,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三条等对精神病人处罚的限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形,并不包括精神病人。对于精神病人是否可以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现行法律法规未作明确规定。《戒毒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健康状况不再适宜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变更为社区戒毒。据此精神病人满足该情形时,应进行社区戒毒。但从陈俊鑫投案自首时询问笔录的语言表达及视频资料来看,当时陈俊鑫并无明显逻辑混乱、行为异常表现,不能反映出陈俊鑫当时存在精神不正常状况。陈俊鑫经被告办案人员询问,并未主动表示自己患有精神疾病,其家属也未反映并提交陈俊鑫患病相关资料。本院要求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线索提交相关材料,被告经查询未发现有陈俊鑫称自己杀人的相关报警登记材料。故,此次行政处理过程中,办案人员没有应该知道陈俊鑫属于精神病人的客观条件,不能认定办案人员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时即明知陈俊鑫为精神病人,而不应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二、被告的通知家属行为是否违法。被告在对陈俊鑫进行询问时使用陈俊鑫电话通知了他的家属,有询问笔录、通话记录、询问视频资料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也应当通知被决定人家属。陈俊鑫在被送往执行处所后,被告办案人员再次通过陈俊鑫本人电话通知其家属,也有该时段的通话记录、陈俊鑫本人签名的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佐证,能够证实被告已将强制隔离戒毒事项电话告知陈俊鑫家属。法律法规对通知家属方式未作明确规定,被告使用被决定人电话履行通知责任,且对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通知过程、内容无存档材料反映,虽然方式欠妥、有违行政公开原则,但对本案处理决定的作出不产生实质影响,不构成行政行为违法,仅为行政瑕疵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经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陈俊鑫被公安机关劳教戒毒后又吸食毒品的事实,有报警记录、两次本人陈述、尿样现场检测报告、吸毒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告认为被告明知陈俊鑫患有精神病而对其采取强制戒毒措施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诉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法认定陈俊鑫达到吸毒成瘾严重程度后,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孟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孟香负担。上诉人彭孟香上诉称,被上诉人桑植县公安局明知陈俊鑫患有重大精神疾病,仍对其作出强制戒毒决定并限制人身自由,明显违法;被上诉人通知家属程序违法。综上,被上诉人作出该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导致陈俊鑫死亡的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行政行为,赔偿陈俊鑫被错误关押及导致其死亡的损失。被上诉人桑植县公安局答辩称,其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当事人一审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根据该条规定,被上诉人桑植县公安局有权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陈俊鑫被公安机关劳教戒毒后又吸食毒品的事实,有报警记录、两次本人陈述、尿样现场检测报告、吸毒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从陈俊鑫主动投案时询问笔录的语言表达及视频资料可知,当时陈俊鑫并无明显逻辑混乱、行为异常表现,不能反映出陈俊鑫当时存在精神不正常状况。陈俊鑫经被告办案人员询问,并未主动表示自己患有精神疾病,其家属也未反映并提交陈俊鑫患病相关资料。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明知陈俊鑫患有精神病而对其采取强制戒毒措施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诉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桑植县公安局在对陈俊鑫进行询问时使用陈俊鑫电话通知了他的家属,有询问笔录、通话记录、询问视频资料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陈俊鑫在被送往执行处所后,被上诉人桑植县公安局的办案人员再次通过陈俊鑫本人电话通知其家属,有该时段的通话记录、陈俊鑫本人签名的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佐证,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已将强制隔离戒毒事项电话告知陈俊鑫家属,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桑植县公安局明知陈俊鑫患有精神病而对其采取强制戒毒措施、送达程序违法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出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彭孟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强审 判 员 范 然代理审判员 陈建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