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衡墩文、邳州市衡源再生物资利用有限公司与湖北新和发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墩文,邳州市衡源再生物资利用有限公司,湖北新和发拍卖有限公司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402号原告(反诉被告):衡墩文,男,汉族,1965年8月15日生,住江苏省邳州市。原告(反诉被告):邳州市衡源再生物资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运河街道解放路。法定代表人:衡墩文,该公司总经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慧,湖北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新和发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海创广场1幢B座5层2号。法定代表人:刘梦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歆,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衡墩文、邳州市衡源再生物资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源再生公司)与被告湖北新和发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和发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墩文、邳州市衡源再生物资利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慧、被告湖北新和发拍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墩文、衡源再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8万元(庭审中变更为2942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8月初,被告介绍原告参与竞买东风汽车泵业有限公司废旧设备和材料。2016年8月11日,原告支付给被告50万元保证金。原告作为竞买人参与拍得东风汽车泵业公司废旧设备和材料,原告作为买受人按期支付了拍卖价款和佣金。拍卖后,被告在取得全额佣金后,不予退还原告28万元保证金。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被告不予给付故而成诉。被告新和发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竞买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因原告逾约支付成交的价款,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2775502.8元,另外支付佣金213002.8元,因此50万元保证金还只有一万多要赔给原告,所以原告起诉返还28万元保证金是不成立的,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新和发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竞买违约金275502.8元。2、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竞买协议》一份,约定被反诉人参与竞买东风汽车泵业有限公司所有有标的设备和物资。2016年8月11日,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竞买保证金50万元。2016年8月12日,被反诉人参加了反诉人举办的拍卖会,并竞得了公告拍卖所有五项标换(除标的五含的小项之一:报废工具)没有竞得外其余全部竞得的设备及物资。根据双方所签订的《竞买协议》第六条的约定,“乙方成为买受人后,竞买保证金扣除甲方拍卖佣金后的余额自动转为拍卖标的的价款,应付付款不足部分应在3日内一次付清。买受人每逾期一天按拍卖成交价每天5%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在实际付款过程中被反诉人违反了上述约定,应支付违约金275502.8元。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原告衡墩文、衡源再生公司对被告新和发公司的反诉辩称:1、本诉和反诉都是对同一标的物进行的诉讼,认为应该由反诉人进行答辩即可,该反诉并未超出本诉标的的范畴,增加了反诉人自己的诉累,浪费了司法资源,建议反诉人撤回反诉,法院依法处理。2、被反诉人并未违约,反诉人直接扣取违约金不合理、不合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东风汽车泵业有限公司与新和发公司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约定拍卖人拍卖机器设备一批、废旧物资一批、厂区共用动力外网一批、闲置流动资产一批,第七条约定拍卖标的经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应按照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将拍卖成交款支付给委托人,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三日之内。2016年8月11日,衡墩文向新和发公司交纳竞买保证金50万元。2016年8月12日,新和发公司与衡墩文签订了《拍卖规则》,约定拍卖成交之日起3个工作日,买受人须支付全部成交款及拍卖佣金,买受人在拍卖、成交后按成交总额的5%支付拍卖佣金,由拍卖人从买受人竞买保证金中扣除。同日,衡墩文又与新和发公司签订《竞买协议》,约定衡墩文成为买受人后,竞买保证金扣除甲方拍卖佣金后的余额自动转为拍卖标的的价款,应付价款不足部分应在3日内一次付清。买受人每逾期付款一天,按拍卖成交价每天5%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日衡墩文、衡源再生公司与新和发公司签订六份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佣金213002.80元;其他约定:买受人应在拍卖成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成交款及拍卖佣金,否则买受人应承担违约。同日,衡源再生公司与东风汽车泵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签订成交确认书后,三日内17:00前将全部废旧设备、报废母排及动力管网、报废原材料成交标价款4114400元一次性存入东风汽车泵业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同日,东风汽车泵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承诺除去双休日,衡源再生公司向泵业公司分次缴纳成交款,交款日期应为2016年8月15日至18日。2016年8月17日,衡源再生公司分四笔向东风汽车泵业有限公司转账标的四、标的五预付款50万元、货物清运保证金50万元、标的一款280万元、标的三款6.44万元。同月18日又支付标的二货款125万元。截止2016年8月18日拍卖标的款已全部付清。因新和发公司从保证金中扣除佣金213002.80元,尚有286997.20元保证金示退给原告,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衡墩文、衡源再生公司与被告新和发公司和东风汽车泵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拍卖规则》、《竞买协议》、《拍卖成交确认书》、《工业买卖合同》均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交纳了保证金,按照约定保证金扣除拍卖佣金后的余额自动转为拍卖标的的价款;原告已全额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保证金剩余部分未转为拍卖标的价款的,应当退还。原告请求返还保证金,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新和发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后,原告又与东风汽车泵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买卖合同》,约定三日内将成交标的款一次性存入账户。同日东风汽车泵业有限公司又承诺除去双休日,衡源再生公司向泵业公司分次缴纳成交款,交款日期应2016年8月15日至18日。原告在东风汽车泵业有限公司指定的期限内全额支付了成交款,不存在有违约行为。《拍卖成交确认书》虽约定拍卖成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成交价款,但按收货币一方东风汽车泵业有限公司指定缴纳成交款日期为2016年8月15日至18日,原告在该期间付清全部成交款。故被告新和发公司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反诉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新和发拍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衡墩文、邳州市衡源再生物资利用有限公司保证金286997.2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湖北新和发拍卖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三、驳回原告衡墩文、邳州市衡源再生物资利用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诉讼费5500元,反诉费2716元,减半收取4108元,由被告湖北新和发拍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全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