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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安林海与林涛、孟燕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林海,林涛,孟燕燕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商初字第1308号原告:安林海,男,汉族,住临邑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卫东,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涛,男,汉族,住临邑县。被告:孟燕燕,女,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荣军,山东圆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涛,山东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林海与被告林涛、孟燕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安林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的债权损失400万元;2、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对原告起诉的(2015)临商初字第24号、第25号两个案件中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在400万元范围之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两被告承担的责任数额在上述两判决书执行款到位后扣除相应数额);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林涛于2013年11月4日从原告处借款380万元,到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林涛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为李广辉、山东龙辉制粉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林涛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为李广辉、山东龙辉制药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到期后林涛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综上被告林涛共拖欠原告借款本息400万元,两被告恶意转移公司资产,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经审查认为,案件中涉及的山东省临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20万元贷款,该笔贷款系临邑宝航面粉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使用其与临邑万祥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签订的《粮食购销合同》取得的。该笔贷款到位后临邑宝航面粉有限公司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而于2015年10月27日汇入孟燕燕账户,故本院对该笔贷款贷款合同的真实性和临邑宝航面粉有限公司实际履行能力,存在合理怀疑。综上,临邑宝航面粉有限公司及实际控制人贷款420万元的行为可能涉及骗取贷款罪等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林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淑英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马艳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姜雅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