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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1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贺广有因与被申请人李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贺广有,李金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再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贺广有,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国,男,195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金刚,男,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西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贺广有因与被申请人李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黑0221民初187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黑0221民申1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贺广有及委托代理人张荣国、被告李金刚的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金刚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请求贺广有返还李金刚借款2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贺广有承担。贺广有辩称,认可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的事实。这笔借款是王海金、袁进佰、孟双柱、袁忠臣以及被告五个人在原告处借的,总计是120,000元,被告份额是20,000元。借据上的“五家联保”是后添的,当时签字的时候没有这几个字。但这个钱还完了,是袁忠臣还的80,000元本金和120,000元一年的利息,合计还款101,600元,还款时间是2013年11月27日,由袁忠臣还给姜天成了,姜天成给袁忠臣出具了收据。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8日,王海金、袁进佰、孟双柱、贺广有、袁忠臣在李金刚处借款共计1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约定2013年11月28日还款,上述借款中贺广有借款金额为20,000元。因被告贺广有一直未还款,故李金刚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贺广有答辩认可在原告李金刚处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贺广有主张借款已由袁忠臣还给姜天成,其被告举证不充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还款事实,且经本院释明后,在本院指定期间,贺广有未能提供公安机关予以立案的证明材料,故本院不予采纳。贺广有借款后未及时清偿,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贺广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金刚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以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1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贺广有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6)黑0221民初1878号民事判决,驳回李金刚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8日,袁忠臣向姜天成抬款120,000元,月利1.5%,李金刚为中间人,王海金、袁进佰、孟双柱、贺广有四人为袁忠臣担保,保证份额为每人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袁忠臣无力偿还全部借款,仅将四保证人的保证份额80,000元本金和120,000元的利息21,600fqb,共计101,600元予以偿还。当时李金刚在外地打工,债务人袁忠臣将钱交给了债权人姜天成,姜天成也为袁忠臣出具了一份收据,后袁忠臣将该收据交给了四保证人便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四保证人持有的这份收据,与李金刚经手的那张借据的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利率等信息完全相符,足以证明四保证人担保的80,000元本息已偿还完毕。且担保期限已超过两年多,四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李金刚辩称:再审申请人不是担保人,而是借款人,并且债务一直未能偿还。原审中被告提供的姜天成书写的101,600元收据是为袁忠臣出具的,并非为申请人出具,因为该收据一直在袁忠臣处保管,原审庭审时,才由袁进佰在袁忠臣的爱人王翠芬处取来,这是袁进佰自己承认的。姜天成出具的这101,600元收款据中,包括袁忠臣个人在2012年11月28日欠李金刚的40,000元、2013年11月5日欠李金刚的10,000元、2013年6月16日欠李金刚的10,000元,和替丁洪全偿还欠款20,000元,共计80,000元借款本金,再加上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止120,000元借款的利息21,600元,合计101,600元。可见,此中并未包含有贺广有的欠款20,000元。另外,李金刚是债权人,非经手人,之所以在借据中标注“经手人李金刚和李金刚代收款”字样,意为阐明该笔钱是经李金刚手交给五借款人的,还款时也应由李金刚代收。因借款是五户联保,所有人都有义务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故袁忠臣在偿还自己份额的债务外,还一直偿还所有120,000元的利息至2015年12月30日,故在原审中李金刚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1月1日。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原审被告贺广有提供的新证据,因系视听资料,庭审播放时录音效果嘈杂,偶有清晰之处也与本院依法制作的调查笔录中姜天成的陈述相矛盾,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原审原告李金刚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袁忠臣个人欠李金刚6万元借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101,600元中包含有个人欠李金刚的6万元、丁洪全欠李金刚的2万元及2012年11月28日到2013年11月27日12万元本金的利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贺广有、袁进佰、孟双柱、王海金、袁忠臣与李金刚同系龙江县黑岗乡靠山分场的村民。2012年11月28日,贺广有、袁进佰、孟双柱、王海金、袁忠臣与李金刚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贺广有、袁进佰、孟双柱、王海金、袁忠臣向李金刚借款人民币12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8日,月利1.5%。同日,五借款人向李金刚出具借条,内容为:人民币120,000元,买牛用款,月利1分5厘,借款人王海金20,000元、借款人袁进佰20,000元、孟双柱20,000元、贺广有20,000元、袁忠臣50,000元。借款日期2012年11月28日,还款日期2013年11月28日。期间袁忠臣替贺广有偿还了2015年12月30日之前的利息,2016年1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及全部本金20,000元未能给付。本院再审认为,贺广有为何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其本人在原审和再审两次庭审中的陈述与再审申请理由相互矛盾。原审庭审中,贺广有称“认可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的事实,这笔钱是我们5个人(贺广有、王海金、孟双柱、袁进佰、袁忠臣)在原告处借的钱,总计是120,000元,我的份额是20,000元,但是这个钱还完了,是袁忠臣还的80,000元本金和120,000元一年的利息”;再审庭审中,贺广有称对在原审庭审中自己的陈述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再审庭审时,贺广有虽提交了姜天成的录音资料,但是不足以推翻原审的自认,因此,本院对贺广有同王海金、孟双柱、袁进佰、袁忠臣向李金刚借款共计120,000元,其中贺广有个人借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再审中,贺广有提出涉案债务的债权人应是姜天成,并且姜天成出具的收据应理解为姜天成收到了贺广有、王海金、孟双柱、袁进佰四人偿还的欠款。本院经调查核实姜天成本人,其否认将钱借给贺广有等四人,出具的收据也是替李金刚收袁忠臣的还款,并且收据上并未明确记载所收钱款的原由和名目。综上,贺广有未提供压倒性的并且是排除性的证据证明其不是借款人,且已将借款偿还完毕,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贺广有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6)黑0221民初1878号民事判决书。再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再审申请人贺广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春梅代理审判员  刘明月人民陪审员  赫凌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高云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