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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民初5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马立与广州市安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立,广州市安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5481号原告:马立,男,回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云勇,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广州市白云区法律援助处指派)。被告:广州市安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彭门托,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瑶,女,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马立与被告广州市安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云勇及被告广州市安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立诉称:我系被告的员工,于2015年7月14日入职被告处担任领班,每月工资2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0月12日,被告以调令为由通过收掉我的计时工卡、抢夺洗车工具的方式强行阻止我上班,以实际行为非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我于2016年10月14日离职后于17日依法提起劳动仲裁。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我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4日的工资1166元;2.被告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500元;3.被告向我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000元;4.被告向我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10月的年休假工资1724元;5.被告向我支付2015年中秋节、国庆节、2016年元旦节、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448元;6.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安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司同意支付原告第1项诉请的工资,不同意原告第2、3项诉请,我司与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且至今也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对原告第4、5项诉请,我司同意按仲裁裁决执行。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原告入职被告处,被安排在广州市南沙区大岗公交车场做自动洗车工的领班。原告上班需要考勤,每天上班时间为晚上6点半至11点半,固定每周五休息一天,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2500元。除2016年元旦节外,原告在2015年中秋节、国庆节及2016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均没有休息,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上述12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被告也没有安排原告休过带薪年休假。2016年10月12日,被告发出安美人字号文《人事调动通知》,内容为:“因公司发展的需用,现经公司研究决定将原驻大岗车场员工马立调至天河鳌鱼岗车站任洗车工一职。调动后,该员工岗位、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请该员工10月15日前准时到鳌鱼岗汽车站报到并上班”。次日,原告坚持到原地点上班,被告不同意原告打卡,后原告没有再为被告提供劳动,也没有到广州市天河区鳌鱼岗车站报到。被告没有支付原告2016年10月份的工资1166元。2016年10月17日,原告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14日的工资3666元(当庭变更为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4日的工资1166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500元;3.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000元;4.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10月的年休假工资1724元;5.支付2015年至2016年的高温补贴750元;6.支付2015年中秋节、国庆节、2016年元旦、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的法定节假日工资(当庭变更为加班费)3448元。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4日的工资1166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年休假工资229.89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共8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758.6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上述裁决第一项无异议,对其他裁决项有异议,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对上述裁决均无异议。诉讼中,被告为证明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14日的劳动合同作为证据,其上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13日,原告的工作岗位为保洁员,工作地点为总公司及分公司业务范围所涉及的地点,工作时间为6天8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895元/月;“甲方(用人单位)(盖章)”处加盖有被告的公章,“乙方(职工)(签字)”处有手写的“马立”二字,其上并有指纹捺印。经质证,原告对上述劳动合同不认可,认为“乙方(职工)(签字)”处手写的“马立”二字及其上指纹捺印均非其本人所签按,并申请进行笔迹及指印鉴定。经本院委托,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劳动合同上“乙方(职工)(签字)”处“马立”的签名及该签名上的指印是否为原告本人所签捺进行鉴定。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6940元。2017年6月26日,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劳动合同上的“马立”签名与马立笔迹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同日,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劳动合同上乙方(职工)“马立”手写签名处的指印是原告的右手食指所留。对此,原告主张系被告伪造其指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被告认为其公司至今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如原告回去上班,其公司可以安排原告到天河鳌鱼岗车站工作。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其同意调动其工作岗位,单方改变劳动条件,系以实际行动于2016年10月12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其不同意回被告处工作。以上事实,有裁决书、胸卡、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考勤表、劳动合同、员工登记表、人事调动通知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的劳动关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虽抗辩其公司没有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原告自被告调整其工作地点后,未再为被告提供劳动,亦明确表示不同意回被告处工作,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实际于2016年10月12日解除。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由于鉴定意见书已鉴定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上乙方(职工)“马立”手写签名处的指印是原告的右手食指所留,原告虽主张系被告伪造其指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采信原、被告签订有期限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13日的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相应的鉴定费6940元,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被告调整原告的工作地点,但岗位、工资、福利待遇均没有变更,且调整后的工作地点仍在广州市内,亦无违反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地点为总公司及分公司业务范围所涉地点的约定,而原告并未举证该岗位调整对其正常工作生活造成严重影响,故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地点的行为应属于企业履行其用工自主权的行为。原告未到新工作地点报到上班,导致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该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情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原告在职期间,除2016年元旦节外,2015年中秋节、国庆节及2016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均未休息,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12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被告依法应予以支付。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895元/月,应以此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经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3136.55元(1895元÷21.75天×12天×300%)。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入职,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从2016年7月14日起即可享受带薪年休假,至2016年10月12日涉讼劳动关系解除止,原告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天。现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故被告应按原告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扣除去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2016年7月14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74.25元(1895元/月÷21.75元/月×1天×200%)。由于裁决书已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年休假工资229.89元,而被告对该裁决并无异议,应视为被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则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为229.89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关于由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4日的工资1166元的仲裁裁决,由于原、被告对上述仲裁裁决结果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4日的工资116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安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立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136.55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安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立未休年休假工资229.89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安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立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4日的工资1166元;四、驳回原告马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马立负担9元,被告广州市安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晓婷人民陪审员  刘葵生人民陪审员  聂清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翠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