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23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王章元与黎存富、李顺碧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黎存富,李顺碧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3民初431号原告王某某,男,196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村民,住盐源县,系××患者。法定代理人王某,男,195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退休工人,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系原告王之兄,王章元的指定监护人,联系。委托代理人龙世刚,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黎存富,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村民,住盐源县,联系。被告李顺碧,女,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村民,住盐源县,系被告黎存富之妻,联系。委托代理人陈文勇,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章元与被告黎存富、李顺碧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黎存富、李顺碧另案提起了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7月10日,本案恢复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解庭贵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祝有华,人民陪审员谢光阳参加评议,书记员杨贵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7月20日,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章元与王某是同胞兄弟,1968年11月,王某参军后在外生活,王章元及其父母共同承包了7.66亩田地耕种管理,原告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于王章元患有××,原告的7.66亩土地由二被告耕种管理,2006年,二被告在土地上修建了房屋、鱼塘,种植了苹果树,2012年王某回家探亲时,二被告没有照顾好王章元,经村组调解,达成了赡养王章元的协议,被告在给付了1万元现金后,拒绝履行协议,2013年3月28日,经村民委指定王某为王章元的监护人,2014年10月31日经盐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位于双河亩土地归原告所有,判决生效,经法院执行未果,至今被告都没有将7.66亩土地和土地证、粮食直补归还给原告,也没有恢复土地原状,拆除房屋及附着物,清除水塘,原告无法经营管理自己的承包土地,现要求1、三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将原告的土地及土地使用权证归还原告,2、要求二被告恢复土地原状,拆除房屋及附着物,清除水塘,3、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中被告对房屋、果树等财产提起诉讼后,对房屋没有进行赔偿,且被告是以自已儿子的名义在原告的土地上建房,被告至今仍然侵占原告的土地,在原告的土地上建房、居住、生活,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拆除房屋,恢复土地原状。被告辩称:被告李顺碧母亲与原告系养兄弟姐妹,原、被告系舅侄女关系。因原告王章元1979年患者××,其父母年事已高,其兄长在外工作,故被告一家自1979年就担负起原告王章元及其父母养老送终的责任,并耕种原告的土地,原告也认可被告扶养原告并经营原告的承包土地是双方协商同意的,且被告实施的管理经营活动,原告也从未有过异议,被告所建的房屋系黎志华为户主经相关部门合法审批后修建,近年来,因土地增值,原告才以被告没有善待原告为由,引发纠纷。客观上讲,被告李顺碧母亲与原告形成养兄弟姐妹关系。一直照顾原告的外侄女李顺碧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合情合理,村民委指定根本没有照顾并与王章元生活过的王某作其监护人。另外,法院的判决确认了王章元及其父母的承包土地经营权全部归原告所有,是错误的。原告父母所有的承包土地经营权在他们死后应作为遗产,由原告和李顺碧共同继承。事实上李顺碧作为其母亲的代位继承人已经实际耕种诉争土地,法院剥夺了李顺碧的继承权。至今,对被告的投资、管理,经营如何补偿,并未履行,现原告长期阻挠被告家管理土地上的果树,造成生产损失。被告认为1、被告投资管理诉争土地是履行监护人职责的合法行为,并非侵权。2、原告诉争的房屋是案外人黎志华经相关部门合法批准修建,原告要求拆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盐源法院2014第154号民事判决将土地归还原告,原告的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依法应被驳回。4、原告要求返还土地,将获得被告在土地上投资利益,应当依法返还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1、一份判决即2014盐源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土地经营属于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2、村组监护认定,证明:王章元的监护人是王某。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1、盐源县人民法院(2014)盐源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证明:以前,被告是原告的监护人,被告在监护过程中对土地进行了投资管理。原、被告诉争的土地己经人民法院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法院判决没有被告的经营投资;被告有什么投资,被告也收回去了。2、律师事务所笔录、证明。以证明原、被告是舅侄关系,原、被告争议发生前,被告是原告事实上的监护人。被告耕种土地是履行监护职责。原告的质证意见:有异议,证明是虚假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明与本案无关。3、《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在履行自已的监护职责,被告对诉争土地管理耕种并非侵权。原告的质证意见:有异议,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4、安葬王章元母亲支出登记。证明:被告对原告母亲进行了养老送终,履行了监护职责。原告的质证意见:有异议,与本案无关。5、农村房建申请表,证明:房屋系黎存华经合法审批后修建,不存在侵权。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审批手续是黎志华自已的地,但不是在别人的土地上修建,这份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是侵权。原告提供了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实:被告在土地上种植了果树,修了房子、挖了渔塘,现在被告仍然在原告土地上修建的房屋内居住,2016年,原告方去耕种土地,被告骂原告方是去找死的,双方产生争执纠纷,派出所也到了场。被告的质证意见:有异议,证人证言是虚假的,当时被告的儿子打电话给被告后,被告对原告说你们为什么要来种。被告提供了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明:王章元的土地一直交给黎存富种起的,当时是黎存富请人做农活管理,王章元出的工钱,王章元收成。后来,王章元得了××,王章元父母死亡,土地就一直由黎存富管理。黎存富对王章元及王章元父母,进行了照管。原告的质证意见:有异议,是虚假的。本院在审理中,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日,到原、被告纠纷的土地现场勘验:1、被告的上述新塘子处土地,由黄沙沟村6组中大路分为两块,上方即南方的一块呈一缺角的方形,此块土地东以黎存发、刘树军土地为界,西至该村组支路及水沟,北至中大路,南以黎存刚土地为界,土地中原告修建了房屋、挖掘了渔塘;下方即北方另一块呈三角形,东方及北方以刘培清土地房屋为界,西以周朝华、王木木土地为界,南以中大路为界。被告的上述大团窝处土地,东、南至徐天寿土地,西以徐德富渔塘为界,北与魏云云、钟志华土地为界。双方均认可土地的四至界线,面积以实际面积为准。2、土地现状,在上述土地上,原告种植了苹果树、核桃树、花椒树、樱桃树、李子树,被告则在果树空行内种植了玉米。原、被告对本院现场勘验无异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相关的证据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本院2014盐源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及村组监护认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即证人笔录及证明,因证人未能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即调解协议,原告虽有异议,但该协议,经本院(2014)盐源民初字第15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即安葬登记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即建房登记表,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被告提供的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能客观反映土地来源、耕种情况,纠纷现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章元与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是同胞兄弟,农村土地承包下户,王章元及其父母取得了位于盐源县双河位于小地名新塘子处及大团窝处的7.66亩承包土地,并于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原告王章元的名义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其中,位于新塘子处水田5.88亩,大团窝处旱地1.78亩,并领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原告王章元患有××,王某参军后在外工作生活,原告王章元由被告黎存富、李顺碧照料,原告的7.66亩土地也一直由二被告耕种管理,原告父母先后于1989年及1992年去逝,2006至2008年,被告在上述土地上种植了苹果树。被告并在上述新塘子处土地上修建了房屋、挖掘了鱼塘。对修建的上述房屋,以被告之子黎志华的名义于2009年10月12日申请了《盐源县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审批表》,2011年3月18日,经当地乡村组及盐源县国土局、盐源县人民政府批准黎志华及共有人口6人(含二被告在内)在盐源县上述土地上建房150平方米。2012年,王某及其家人认为被告没有照料好原告王章元,双方产生纠纷,经村组调解,达成了赡养王章元的协议,被告在给付了1万元现金后,未继续履行协议,2013年3月28日,经村民委指定王某为王章元的监护人,原、被告因王章元的监护权及被告经营了原告的7.66亩土地纠纷诉至本院,经本院(2013)盐源民特字第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李顺碧要求指定其为王章元的监护人的诉讼。2014年10月30日,经盐源县人民法院(2014)盐源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位于双河的小地名大团窝处及新塘子处7.66亩土地归原告所有,并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30日内归还原告上述土地,判决生效,并经人民法院执行,明确了土地的归属。自2016年2-3月份起,原告对上述土地耕作,被告则以该土地上有被告的果树、房屋、渔塘等财物,并要经营管理上述财产,对原告进行阻止,双方产生纠纷,经当地乡村组及派出所解决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又以该土地上有被告裁种的果树、修建的房屋、挖掘的渔塘等财物,要求行使上述物权,要求原告赔偿,起诉原告至本院,已经本院(2016)川3423民初570号一审民事判决及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34民终457号二审民事判决裁判处理,上述土地上的种植的苹果树、核桃树、花椒树、樱桃树、李子树等以及挖掘的鱼塘全部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王章元补偿被告上述财产价值折合人民币425506.00元。对以被告之子黎志华的名义修建的房屋,本院已依法向盐源县人民政府提出了(2017)川盐法建第1号司法建议书。另查明,上述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均在于被告处。本院认为:本案中,位于双河新塘子及大团窝处的7.6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对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受保护,该土地产生纠纷,经人民法院判决,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利属原告所有,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生效民事判决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上述土地上种植管理并阻挠原告耕种土地,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持有原告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依法也应退还原告。被告在上述土地上种植的苹果树、核桃树,挖掘的鱼塘,修建的房屋等财产,原告要求二被告恢复土地原状,拆除房屋及附着物,清除水塘,破坏了财产的有效价值,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土地上附着物损失的赔偿,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且被告另案起诉后,已经人民法院裁判处理。在原告新塘子处的土地上,对以被告之子黎志华的名义修建的房屋,该房屋户主系黎志华,涉及到案外人黎志华及其他共有人的权利义务,被告提供了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批的农村建房审批手续,本院已向县人民政府提出司法建议书,有待政府行政职能部门作出明确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房屋,恢复土地原状的主张,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黎存富、李顺碧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在原告王章元位于双河,小地名新塘子及大团窝处承包土地上种植管理,不得对原告方耕种上述地进行阻挠、妨碍。二、由被告黎存富、李顺碧归还原告王章元上述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三、驳回原告的其它损失诉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庭贵人民陪审员 谢光阳人民陪审员 祝有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停止侵害;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停止侵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