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5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赵海龙与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太原长风街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龙,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太原长风街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5民初447号原告赵海龙,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太原市。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太原长风街分店,住所地太原市长风街和信商业广场地下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SHANEJOHNBOURK,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晓瑛,女,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人,系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太���长风街分店职员。原告赵海龙与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太原长风街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龙和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太原长风街分店的委托代理人吕晓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龙诉称,原告2016年12月5日18:31分在被告处购买了一袋惠宜大米,单价59.8元。2016年12月6日早上原告在家拆开该袋大米准备食用时发现有数个小黑虫。同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将该大米拿到被告处要求处理,被告处的负责人称该大米已经被打开,不承认大米原包装袋里会有虫子。上午11时,原告又在被告处购买了同品牌同规格的8袋大米,当着该店负责人和记者的面拆开大米包装,结果拆开的大米里仍然有小黑虫。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予赔偿,被告一直不理会。原���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货并支付原告538.2元购物款,支付原告5382元赔偿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太原长风街分店辩称,涉案商品属食用农产品,本案不适用《食品安全法》,而应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原告以索赔为目的购买涉案八袋商品,是证据保全行为,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无权使用法律赋予消费者的权利保护;赔偿应当以发生实际损失为前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是以”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仍继续销售”为前提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18:31分原告赵海龙在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太原长风街分店购买了一袋惠宜大米,金额为59.8元。2016年12月6日原告拆开该袋大米后发现有虫,随后到被���处要求处理未果。同日,原告赵海龙分别于11时26分、45分共计购买了8袋惠宜大米,合计支付价款478.4元,经当场拆开检查,该大米中发现有虫子存在。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太原长风街分店称大米是由北京三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销售前经其审查该公司具有相关的生产资质,其尽到了应尽的义务,且太原市小店区食药监局就该事件已经对其单位作出了罚款75000元的行政处罚。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购物小票、视频资料、北京三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证据确实充分,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赵海龙在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太原长风街分店购买惠宜大米并支付了相应的价款,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太原长风街分店作为销售者应保证该食品的安全,其在应知道该产品可能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应当及时进行检查,并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其销售生虫的惠宜大米的行为,属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退还原告赵海龙购买惠宜大米的价款并依法赔偿其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原告赵海龙要求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太原长风街分店退货、赔偿其购物款538.2元并支付购物金额十倍的赔偿金538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太原长风街分店的相关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太原长风街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赵海龙购买惠宜大米款538.2元;二、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太原长风街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海龙价款十倍的赔偿金53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太原长风街分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李 小 兰人民陪审员 王��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晓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