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袁金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金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刑初6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金云(曾用名袁海斌),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宜春市袁州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2月13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6年3月7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7]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金云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金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袁金云窜至平阳县鳌江镇雁门路A幢一单元501室金某家中,采用技术开锁方式进入室内,盗走金某放于卧室床头柜抽屉和衣柜内的黄金首饰若干(价值人民币2875元)。案发后,被告人袁金云于2017年4月1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袁金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失主金某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发票,监控视频,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金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金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其犯罪后能自首,本院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返还失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金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袁金云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875元,返还失主金昌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正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魏臣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