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81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王海珍诈骗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珍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珍,女,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广东省茂名市化州人,住湖南省沅江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7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公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珍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声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海珍原在被害人彭某某经营、驾驶的沅江市草尾镇至黄茅洲镇的1路公交车上售票。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王海珍虚构其叔叔王某在任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反贪局长期间贪污了一笔人民币4、5亿元的基金款潜逃至加拿大后欲将该笔巨款汇至其名下的事实,编造其与某人民银行行长的虚假微信对话截图、通话录音,编造余额为数亿元的银行存款信息等手段骗取被害人彭某某、袁某某的信任。被告人王海珍以需要汇款前期费用为由,以帮助投资、出借资金为诱饵,共计骗取彭某某、袁某某人民币20.7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2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海珍因其收入应付不了打牌支出,便编造上述谎言并允诺日后帮助彭某某投资做生意,先后从彭某某处骗取人民币共计3万元。被告人王海珍于2014年9月向彭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款为23万元的欠条(其中20万元为其假意支付给彭某某的好处费和利息),其所骗钱款被用于打牌挥霍。赃款现尚未退赔。2、2014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海珍经彭某某介绍认识了被害人袁某某,在以同样的手段获得袁某某的信任后,其没钱打牌时便以需要汇款手续费为由向袁某某借款,并承诺日后出借200万元人民币给袁某某。王海珍先后从被害人袁某某处骗取人民币共计17.7万元并出具了欠条,其所骗钱款被用于打牌挥霍。赃款现尚未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珍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彭某某、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海珍的供述,被告人王海珍的户籍资料,借条,银行交易记录,手机短信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虚构事实以借为名骗取他人财物用于挥霍,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海珍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海珍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海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21年10月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海珍向被害人彭某某退赔人民币三万元,向被害人袁某某退赔人民币十七万七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毅代理审判员 王 婧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嘉馨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