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4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璧山区梓欣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重庆市朋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璧山区梓欣建筑设备租赁站,重庆市朋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20民初4260号原告:璧山区梓欣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正石路**号。经营者:汪中学,女,195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炳,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朋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云江大道815号。法定代表人:张同祥。本院在审理原告璧山区梓欣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市朋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璧山区梓欣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重庆市朋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璧山区梓欣建筑设备租赁站申请撤诉,无违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璧山区梓欣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对被告重庆市朋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17元,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措施费2070元,合计4987元,由原告璧山区梓欣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弋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肖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