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7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司晓波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晓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刑初217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晓波,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襄阳市襄城区。因犯绑架罪,于2001年5月26日被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13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4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5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被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9月7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8日,因吸毒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州检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晓波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会林、代理检察员聂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晓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司晓波和甘某(另案处理)在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原化肥厂公交站台扒窃,甘某将准备上车乘客邱某上衣口袋一部vivoX3F手机扒到手时被邱某发现,邱某夺回了自己的手机。此时已上车的邱某的丈夫胡某听到邱某说小偷偷手机,看见邱某抓住甘某的胳膊,便下车也抓住甘某,被告人司晓波为帮助甘某逃跑,上前用刀片往胡某的左脸部划了一下,胡某松开抓甘某的手,司晓波又用刀片划胡某的右脸,甘某乘机逃跑。司晓波被胡某和现场群众抓获。经鉴定,被扒窃vivoX3F手机价值100元。2017年2月3日,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张某、邵某、周某定,胡某所受损伤致其形成面部软组织创口及划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邱某、胡某陈述,证人张开选、杨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处警登记表、襄阳市樊城区法院(2013)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202号、(2016)鄂0606刑初34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晓波伙同他人在公交站台扒窃,当其同伙扒窃手机被被害人抓获后,为了帮助同伙抗拒抓捕,当场持刀片将被害人的面部划成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晓波犯抢劫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司晓波未劫取到财物,同时也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属抢劫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晓波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司晓波在庭审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晓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19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高明审 判 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吴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项凯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