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4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宋永平与邯郸华征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永平,邯郸华征运输有限公司,刘立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04民初908号原告:宋永平,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明,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华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黄粱梦镇十五里铺村西。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5560621786。电话:1893101****.法定代表人:王志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军、贾云锋,该公司员工。第三人:刘立新,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永平诉被告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刘立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宋永平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永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计925元,由原告宋永平负担。审判长 郭良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