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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02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龙凤琼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凤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2民初688号原告:龙凤琼,女,1972年10月21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松桃县人,务工人员,住铜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鼎,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开发区铜江路*号***楼。负责人: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梅,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龙凤琼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凤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龙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6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龙凤琼系×××××××号车辆所有权人。2016年9月12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处对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各一份,并于2016年9月12日16时向被告支付了全部保险费,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2日24时至2017年9月12日24时止。2016年11月22日17时40分,原告之女吴江丽驾驶×××××××号小型轿车由碧江区东太大道方向往天上宫阙方向行驶至碧江区东太大道103灯控路口南100米处倒车时,车底部与道路边缘隔离栏相撞,造成本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被告对原告车辆定损后,共计修理费26651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就本起事故的保险赔付问题多次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赔付。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的肇事车辆私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该车辆的危险程度、危险系数增加,并且投保人没有及时通知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条款的特别约定,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即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支付保险金。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非营运车辆如从事营运性运输或者租赁活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经核实,被告保险公司就合同约定的免责赔付内容,原告龙凤琼未知情,因为龙凤琼本人未在保险单及保险消费者权益指南上签字确认,这一事实有鉴定意见书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故保险公司对原告龙凤琼未履行告知义务,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龙凤琼本人未在保险单及保险消费者权益指南上签名,被告保险公司就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未尽到告知义务,同时因鉴定笔迹产生的费用3600元应由被告承担。经核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即1、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副本、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保险消费者权益指南各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商业保险时,被告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免责赔付的内容,并且原告已经签字,被告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保险单的特别约定和免责条款均没有作出明显的标示,在特别约定部分被告并没有向原告进行过释明,因此该免责条款系无效条款,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的签字不是属于原告的签字,没有落款时间,对保险消费者权益指南有异议,不是原告签字,且内容对免责方面并没有提示。经核实,保险单上没有加黑、加粗、标示明显提示,龙凤琼本人未在保险单上及消费指南上签字确认,这一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理由与本院分析原告的1号证据一致,故本院对原告质证意见予以采纳。2、汽车租赁登记表、租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车辆于2016年11月21日与顺达汽车签订租赁协议,将该车放于该公司从事租赁活动。经质证,原告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顺达汽车租赁公司的签字盖章、没有落款时间,该租赁登记表是原告之女吴江丽租赁,则与客观事实不符,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核实,龙凤琼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用于租赁活动,有原告之女在租赁登记表上的签字确认,虽然没有汽车租赁公司的签字盖章,但庭审中,龙凤琼认可发生事故之前该车辆曾放在顺达汽车租赁公司,因此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租赁合同复印件,因为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龙凤琼就其所有的×××××××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1259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9月12日17时起至2017年9月12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为龙凤琼。保险单上载明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在交强险保险单上“重要提示一栏”第4条载明:投保人应如实告知对保险费计算有影响的或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重要事项,并及时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险单上“特别约定一栏”第3条载明“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或租赁活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庭审中,被告提交的证据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保险消费者权益指南上均有龙凤琼的签字,对此龙凤琼认为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为此原告申请本院对笔迹进行了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一、交强险投保单号为52107043900241603516、商业险投保单号为52107043900241603511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字处“龙凤琼”签名笔迹不是龙凤琼本人所写;二、保险消费者权益指南上投保人签名“龙凤琼”签名笔迹不是龙凤琼本人所写,因鉴定产生的费用为3600元。2016年11月22日17时40分,原告龙凤琼之女吴江丽驾驶×××××××号小型轿车由碧江区东太大道方向往天上宫阙方向行驶至碧江区东太大道103灯控路口南100米处倒车时,车底部与道路边缘隔离栏相撞,造成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江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被告双方核定车辆受损价值为26651元。该车发生事故前从事租赁活动,吴江丽于2016年11月21日20:15分从顺达汽车租赁公司(铜仁市玉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租的,日租金320元,押金500元。后原告龙凤琼向被告保险公司公司申请理赔,但被告保险公司以龙凤琼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从事租赁营运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交通事故为由拒绝赔偿。本院认为:原告龙凤琼就其所有的×××××××号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被告保险公司分别签发了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即在租赁公司营运为由拒绝理赔的理由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投保单及保险消费者权益指南投保人处的龙凤琼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保险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免赔条款未尽到告知义务。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涉案车辆用于租赁,未及时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因为保险单上“特别约定”栏内载明: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或租赁活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同时还认为在保险消费者权益指南上载明:当保险标的、风险状况改变后,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进行审核,并且龙凤琼在保险单上、保险消费者权益指南上亲笔签字确认,说明被告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公司首先必须对保险单上免责条款及保险消费指南的内容履行提示义务,其次必须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从被告保险公司审庭中提交的保险单及保险消费指南文本来看,被告保险公司就保险单上“特别约定”栏及保险消费者权益指南上均未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未作任何提示,从涉案投保单及保险消费指南签名处来看,龙凤琼未在投保单上及保险消费者权益指南上签名确认,这一事实有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故应当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没有对投保人龙琼凤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前述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车辆损失费26651元无异议,因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原告龙凤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保险金26651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笔迹进行鉴定产生的费用3600元,是基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即保险单及保险消费权益指南处原告是否亲笔签字而花费的,该笔费用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龙凤琼车辆损失保险金2665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33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383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亚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罗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