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5民初12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薇与被告陆从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5民初12325号起诉人陈薇,女,1988年2月8日生,汉族。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收到起诉人陈薇以陆从青为被告的起诉状。起诉人陈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室(以下简称×××室)房屋的抵押权涤除,并协助将房屋的不动产权证过户至原告名下。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份,其与被告就×××室房屋的买卖进行了磋商,其以500万元的价格购买该房屋,其于2017年3月20日支付了200万元房款,2017年6月29日,双方签订了网签合同,但其要求办理产权过户时,被告称无钱还清抵押贷款,导致房屋无法过户。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因起诉人陈薇提供的证据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陈薇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涤除抵押权、协助办理过户,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被告陆从青的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双门楼×××号,不在我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陈薇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才平审判员  林 莉审判员  魏东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曹明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