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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执1167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吴亚华、天津市北辰区致远化工厂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亚华,天津市北辰区致远化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3执1167号之四申请执行人:吴亚华,女,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致远化工厂,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何庄村。法定代表人:张忠。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亚华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致远化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北辰劳人仲调字(2017)第0154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已向被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致远化工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致远化工厂银行存款57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赵大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琼姿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