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2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郭喜栋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喜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刑初3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郭喜栋,男,1970年1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义和村东街87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6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7]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喜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喜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郭喜栋酒后至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义和村村东南小桥,先与途经此处的李某1发生口角并将其摔倒在地,后将上前劝架的村民李某3及其妻子李某2用拳击倒在地。执勤��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郭喜栋继续用拳将李某1的妻子王某击倒在地。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右眼、李某2左眼、王某头部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郭喜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予以证明。被告人郭喜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中午,被告人郭喜栋在其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义和村的家中饮酒后,又到本村村东小桥处继续喝酒,当其喝至16时许,见本村村民李某1骑车路过,因怀疑李某1曾举报其违章建设而将李某1拦下,继而对李某1进行拖拽,并将其摔倒在地,当路过此地的李某3、李某2夫妇上前扶起李某1时,被告人郭喜栋又朝李某2左眼部击打,致李某2倒地,又��李某3打倒,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羊亭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被告人郭喜栋又将闻讯赶到的王某打倒在地,后被派出所民警传唤至羊亭派出所。经鉴定,李某1右眼、李某2左眼、王某头部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郭喜栋的妻子姜某与李某1、李某3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郭喜栋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1、李某2、李某3、王某陈述其被殴打的过程,证人孙某、姜某证明其本人看到被告人郭喜栋打人的过程,鉴定意见证明李某1右眼、李某2左眼、王某头部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赔偿协议证明被告人郭喜栋的妻子姜某与李某1、李某3达成赔偿协议,并对被告人郭喜栋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虽然被告人郭喜栋因醉酒只记得殴打李某1的部分事实,但对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郭喜栋醉酒后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本院认为,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喜栋醉酒后随意殴打多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情节恶劣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郭喜栋的亲属能够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喜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大凯人民陪审员 邹琳红人民陪审员 岳庚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