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7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天津市巢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辛景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巢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辛景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7249号原告:天津市巢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街文安里8-4-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6714989036。法定代表人:孙淑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树海,男,天津市巢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辛景阳,男,1980年1月9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天津市巢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辛景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学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景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巢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6208元,滞纳金248元,共计64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所居住的滨海塘沽纳海嘉园小区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系该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6.54平方米,原告依据合同的服务内容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拒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经催要无果,故原告起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的经营资质;证据二、物业服务合同2份、备案证明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证据三、工作记录1组,其中包括维修记录、保安记录、日常工作记录等,证明原告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情况;证据四、业主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服务期间履行合同情况良好;证据五、催缴函1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进行了催缴;证据六、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1份,证明本案房屋权属情况。被告辛景阳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天津市滨海塘沽纳海嘉园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xxx号房屋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6.54平方米。2012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大会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为自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根据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小区内物业管理服务费1.15元/月/平方米。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大会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为自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根据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小区内物业管理服务费1.25元/月/平方米。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6208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标准应与其收取的物业服务费相一致,做到服务质量与价格的统一。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并提供证据对其物业服务予以证实。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被告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美化城市,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是发展的必然趋势。物业服务公司作为服务单位,为增加物业服务的透明度,得到居民的拥护和支持,应加大宣传力度,主动接受业主监督,在职责范围内尽可能提高物业服务标准和水平;作为小区业主一员,也应支持、理解物业服务公司的工作,如对提供服务的物业公司有所不满,亦应通过合法、有效途径表达,以加强对其服务的监督,只有双方共同努力,才能营造一个干净、整洁、有序、文明的和谐生活小区。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景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巢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62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金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