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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8民初2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平潭综合实验区政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海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潭综合实验区政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海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民初2304号原告:平潭综合实验区政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流水镇流水村201室。法定代表人:郑辉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浩,男,该公司职员。被告:李海胜,男,199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原告平潭综合实验区政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护物业公司”)与被告李海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政护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浩,被告李海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政护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海胜赔偿政护物业公司位于万豪大景城小区保安岗亭维修费等627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6日凌晨2时6分许,李海胜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着万豪大景城大门口由南往北行驶,因操作不当碰撞保安亭造成保安亭多处损坏、变形。事故发生后,李海胜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后经平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海胜福事故全部责任。后经政护物业公司派专业修理人员到场估价,包括人工费及材料费用在内共需6273元。李海胜辩称,其并未撞到保安亭,撞到的是保安的电动车,经交警大队处理,赔偿保安1000元,双方未签订协议。政护物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李海胜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6日2时6分左右,李海胜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万豪大景城门口道路由南往北行驶,因操作不当该车碰撞该路万豪大景城门口道路东侧的“互惠超市”店面,造成车辆、保安岗亭及店铺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海胜驾车逃离现场。2017年3月30日,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岚公交认字[35100102017]第0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胜承担本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翁武松、郑海浩(案发时系“保安岗亭”负责人)无责任。庭审时,上述保安岗亭尚未修好。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李海胜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保安岗亭损坏,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政护物业公司主张其因保安岗亭损坏造成经济损失计6273元,但其未能提供有效的发票予以印证,亦未经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定损。政护物业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政护物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政护物业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平潭综合实验区政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平潭综合实验区政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潘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