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久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久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150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久龙,男,汉族,1987年7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调兵山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申怀富,辽宁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久龙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久龙于2017年3月30日14时许,到北京市朝阳区华联百货(北京)SKP商场BV专卖店内,从该专卖店内窃取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3350元)。次日14时许,被告人李久龙再次来到该商场,从该商场圣罗兰商店内,窃取手提公文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1450元)。后被告人李久龙被查获归案,所盗物品均已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李久龙的犯罪事实、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久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久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久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久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光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郭晓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