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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2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黔南盗窃、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黔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黔南,女,汉族,1986年8月1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桐梓县,2016年7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0日涉嫌诈骗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遵义市第二看守所。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黔南犯盗窃罪、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中成、助理检察员田平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黔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2016年7月2日18时许,被告人王黔南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夜郎街百年珠宝店选取了一条黄金项链和一条黄金吊坠,因无钱支付,让该店的营业员范永亿一同前往其位于桐梓县官渡河的家中拿钱,在其家中王黔南趁范永亿不备,将黄金项链和吊坠从盒子中取出藏匿在身上,谎称拿钱离开家中逃离现场。该黄金项链、吊坠价值人民币7900元。(二)诈骗罪1、2017年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王黔南搭���刘某的出租车从遵义市汇川区到桐梓县,在途中,王黔南以交党费差钱为由向刘某借款4000元,并承诺返回遵义后归还刘某,在到达桐梓县娄山关镇文化路空军招待所附近后,王黔南下车逃离现场。2、2017年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王黔南在搭乘伍兵的出租车从遵义市汇川区到桐梓县,在途中,王黔南以交党费差钱为由向伍兵借款1500元,并承诺返回遵义后归还伍兵,在到达桐梓县娄山关镇文化路空军招待所附近后,王黔南下车逃离现场。3、2017年3月4日12时许,被告人王黔南在搭乘鲁孟某的车辆从遵义市汇川区到桐梓县,在途中,王黔南以交党费差钱为由向鲁孟某借款4000元,并承诺返回遵义后归还鲁孟某,在到达桐梓县娄山关镇文化路空军招待所附近后,王黔南下车逃离现场。另查明,被告人���黔南在2006年3月24日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7年10月31日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王黔南经桐梓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诈骗他人钱财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黔南已退赔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7900元,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记录,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黔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黔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黔南犯盗窃罪、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黔南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所犯盗窃罪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黔南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前往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其诈骗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犯诈骗罪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黔南退赔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酌情对其所犯盗窃罪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黔南曾被判处刑罚,系前科人员,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对被告人王黔南所犯数罪,均应惩处,数罪并罚。被告人王黔南先行被羁押十四日,应当折抵刑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六十六条第、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黔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黔南退赔被害人刘金华人民币4000元、伍兵人民币1500元、鲁孟合人民币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 彦人民陪审员  何文秀人民陪审员  潘朝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钱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