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1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毛志军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志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79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志军,曾用名毛立新,男,1967年8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文盲,家住浙江省义乌市。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2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同一事实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志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节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毛志军至义乌市江东街道毛店菜市场某超市,用石头砸破被害人祝某价值人民币1120元的橱窗玻璃一块、砸破被害人毛某价值人民币426元的奶粉店玻璃门一扇,又进入某超市内推翻超市的柜台及放有调味料、酒等物品的货架五个,毁坏被害人祝某价值人民币3878元的海天酱油、海之蓝酒、各类调味料等财物。后被告人毛志军又用扳手砸破前来救治的救护车价值人民币544元的后挡风玻璃一块。经认定,被告人毛志军造成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596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毛志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祝某、毛某、何某2的陈述,损坏物品价目表,损坏救护车照片及维修发票,现场照片,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清点笔录,监控视频,被告人毛志军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志军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毛志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志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陈珊珊代书记员 吴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