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刑更1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秋足木基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秋足木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刑更1617号罪犯秋足木基,男,彝族,1986年4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越西县。现在重庆市永川监狱服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铜法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秋足木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98220.40元。刑期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9月4日交付重庆市永川监狱执行。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于2017年7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以罪犯秋足木基能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认真学习,劳动改造较好,有悔改表现为由,提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秋足木基在服刑期间获得表扬四次的行政奖励。该事实有重庆市永川监狱《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秋足木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可以予以减刑。但罪犯秋足木基系累犯,盗窃所得财物未退赔,且数额巨大,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秋足木基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海波审判员 贾秀春审判员 郑雪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龚玮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