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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行审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莱州市城港路街道歧彬酒水销售部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一案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莱州市城港路街道歧彬酒水销售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683行审225号申请执行人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莱州市光州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云生,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金龙,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莱州市城港路街道歧彬酒水销售部。住所地:莱州市。经营者郭雪辉,女,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家庭住址:莱州市。申请执行人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莱人社监罚字[2016]01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莱州市城港路街道歧彬酒水销售部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该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8日对被执行人作出莱人社监罚字[2016]01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人民币壹万贰仟元(¥12000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不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2日制作了莱人社监催字【2017】4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通知书,同日向被执行人进行了邮寄送达,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处罚决定审查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责令改正指令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动履行催告书和送达回证等为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经催告后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罚款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莱人社监罚字[2016]01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二、限被执行人莱州市城港路街道歧彬酒水销售部于本裁定书生效后十日内将罚款人民币壹万贰仟元(¥12000元)交至莱州市人民法院。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执行费8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海丽审 判 员  吕华波人民陪审员  王锡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于 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