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4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王娜与天同宏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娜,天同宏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4民初130号原告:王娜,女,199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余,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同宏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崇文街399号。法定代表人:刘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胜,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伟超,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娜与被告天同宏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天同宏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余、被告天同宏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胜、闫伟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产权登记违约金57088元、返还面积差异金额9306元,其他逾期产权登记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3月19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YS00042450,并约定了被告应当在2010年5月1日前将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并且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并使原告取得房地产产权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了房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产权登记,原告至今未取得房地产产权证书。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产权登记,被告至今仍未办理。另外,商品房合同约定面积与实际面积存在面积差异,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面积差异金额,被告至今仍未返还。被告天同宏基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过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已经交付原告。但是合同没有约定由被告承担逾期产权登记违约金的内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面积差异金额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并以房产管理部门的测绘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娜与天同宏基公司于2010年3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天同宏基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天同·双羊新城6号楼1单元302号房屋一套出售给王娜,建筑面积为101.86平方米。合同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约定: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下述第4种方式计算该商品房价款:4、101.86㎡×2528元/㎡=257502.08元。合同第五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约定:根据当事人选择的计价方式,本条规定以[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本条款中均简称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当事人选择按套计价的,不适用本条约定。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第2(1)(2)种方式处理:……2、双方同意按以下原则处理:(1)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2)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天内将买受人已付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银行同期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登记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产权登记面积-合同约定面积/合同约定面积×100%。因设计变更造成面积差异,双方不解除合同的,应当签署补充协议。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买受人按下列第2种方式按期付款:2、分期付款。乙方于2010年3月19日交纳首付款87502.08元,剩余房款170000元采用银行按揭贷款于2010年5月4日前付清,逾期视为乙方逾期付款。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5月1日,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4项处理:3、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如因买受人责任,造成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取得房屋产权证的,责任由买受人承担。4、其他非因出卖人过错的情形造成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取得房屋产权证的,出卖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另查明,2010年4月5日,王娜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其中合同第二条载明: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买/自建第壹套住房,房屋坐落于坊子区朝凤路以东双羊街以北天同双羊新城6-1-302,建筑面积105.28平方米……。涉案房屋于2010年8月14日交付王娜使用。2011年3月17日,天同宏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羊新城项目部为王娜出具所购买商品房的发票,其中载明:开票项目:销售不动产;会计项目:房款;计量单位:平方米;数量:101.86;单价:2528.00;金额:257502.08。2011年5月19日,王娜缴纳所购买房屋的契税,在其提供的完税证中记载:(商品房买卖)个人购买唯一家庭自用普通住房面积101.86。本院认为,王娜与天同宏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第十五条约定,天同宏基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而天同宏基公司至今未举证证明已经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金。王娜的该项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王娜购买的商品房交付使用时间为2010年8月14日。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应自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后开始计算,即自2011年2月11日起开始计算,以王娜提供的购房发票记载的已付房款金额257502.0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立案之日(2017年1月5日)共计2155天,违约金的数额为55491.7元(257502.08元×1?×2155天)。自2017年1月6日起,天同宏基公司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王娜支付违约金,直至其履行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义务时止。关于王娜要求天同宏基公司退还面积差价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第五条约定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同时约定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的处理方式。现王娜购买的商品房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是否存在差异尚不确定。王娜要求天同宏基公司退还面积差价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同宏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娜2011年2月11日至2017年1月5日的违约金5549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天同宏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娜自2017年1月6日之后的违约金(以257502.0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1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天同宏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义务时止);三、驳回原告王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7元,减半收取694元,由被告天同宏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庆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 洋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