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7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蒋君惠与王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君惠,王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7020号原告:蒋君惠,男,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郭北豪,宁波甬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晓,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原告蒋君惠为与被告王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小鸥独任审理。本案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君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北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君惠起诉称:原、被告因工作关系相识。2015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因未及时返还,于2016年2月6日出具给原告相应的借条一份,书面约定该借款于2016年10月1日前返还,被告口头承诺借款月利息按1分5厘计付。但借期届满,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也未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结果。现被告连手机都不接听,致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5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4025元(55000元×0.015/月×17个月)。庭审中将借款利息主张变更为:以55000元为基数,自借款逾期日2016年10月2日起算至借款实际返还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王晓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如下: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并于2016年2月6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借款55000元,2016年10月1日前返还。届期,被告未还。另,借条上未写明借款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清楚,借额、还款时间及借款已实际交付给被告之事实明确,故被告理应按约返还,逾期不还有悖诚信,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虽然借条上未载明借款利息,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诉称的借款月利息口头约定为1分5厘之事实,但这并不影响原告依法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返还原告蒋君惠借款55000元;二、被告王晓支付原告蒋君惠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返还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上述第一、二项合计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之债额,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526元,减半收取763元,由被告王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周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