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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5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彭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5刑初25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涛,男,1992年9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2015年1月13日因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6年9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经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依法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瑞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中上旬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彭涛在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幸福村3组215号附近的乡村道路上,将1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2。2、2015年12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涛在上述地点,将1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2。3、2016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涛在上述地点,将1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2。4、2016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涛在上述地点,将1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2。5、2016年3月中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涛在上述地点,将1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2。6、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涛在上述地点,将1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2。7、2016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彭涛在成都市温江区万某花蕊路,将1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龚某。8、2016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彭涛在成都市温江区生态大道“房华园”入口处,将1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彭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明知是毒品仍予以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涛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涛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吴某、陈某1、陈某2、龚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照片说明,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彭涛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彭涛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20年7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薇薇人民陪审员  范德明人民陪审员  谢洪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康露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