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刑初514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新沂市,现住该村。2016年12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7)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03时23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苏NC5X**号重型仓棚式货车行驶至青兰高速公路1151KM+200M处(由西向东)时,与前方车道内宁效良驾驶的晋M65X**(晋MB8**挂)号汽车列车追尾碰撞发生事故,至朱某某驾驶的NC5471号重型仓棚式货车乘车人盛某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延市公交直(高)认字[2016]第6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宁效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朱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盛某某家属达成协议,由朱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已兑现,被害人盛某某家属对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人证言、延市公交直(高)认字[2016]第6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某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志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