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行终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旭日与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岸区分局工商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旭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岸区分局,代育松,陆照祥,张守国,陆嘉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5行终30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旭日,男,汉族,1962年3月20日出生。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王定忠,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岸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金紫街***号。法定代表人齐琦,局长。一审第三人代育松,男,汉族,1966年6月6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大渡口区。一审第三人陆照祥,男,汉族,1969年2月27日出生。住址:广州市黄浦区。一审第三人张守国,男,汉族,1980年10月1日出生。住址:吉林省吉安市。一审第三人陆嘉伟,男,汉族,1989年1月9日出生。住址:广州市黄浦区。上诉人黄旭日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岸区分局(以下简称南岸区工商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法行初字第000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黄旭日受聘于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运公司),担任美尔投资研究院院长。经公司指派负责筹备成立重庆美尔康普瑞生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并负责具体经营事务。2014年7月28日,咨询公司委托李勤林办理咨询公司的设立登记,委托事项为同意代理人核对登记材料中的复印件并签署核对意见、修改企业自备文件的错误,修改有关表格的填写错误、领取营业执照和有关文书。该授权委托书署名的申请人为黄旭日、代育松、陆照祥、张守国、陆嘉伟。2014年7月28日,李勤林向南岸区工商分局提交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申请设立“重庆美尔康普瑞生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申请书上注明的法定代表人为黄旭日,股东为黄旭日、代育松、陆照祥、张守国、陆嘉伟。并同时提交了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的身份证明、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代育松、陆照祥、张守国、陆嘉伟的身份证明、咨询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南岸区工商分局收到后,2014年7月30日对咨询公司作出了(渝南)登记内设字[2014]第222209号《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经审查,提交的咨询公司设立/开业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决定准予设立/开业登记。2014年8月5日,李勤林领取了营业执照正、副本。南岸区工商分局核准设立的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黄旭日,同时记录黄旭日为该公司股东。咨询公司的营业执照下发后,黄旭日知晓自己登记为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咨询公司成立之日起到2015年5月,黄旭日一直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现黄旭日认为申请设立登记时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要求判令南岸区工商分局撤销黄旭日为“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注册登记。另查明,咨询公司提交的公司设立登记的材料中,关于黄旭日的签字是否为本人签字,由于各方并未提出字迹鉴定的申请,无法确定其真伪。一审院认为,关于黄旭日是否知晓自己为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问题。从黄旭日提交的公司会议相关材料来看,黄旭日从咨询公司筹备成立到具体经营,一直参与其中,并负主要管理职责。在咨询公司开展具体对外经营事务中,黄旭日也需对公司股权结构了解清楚才能开展。黄旭日从营业执照下发之初就知晓自己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见,黄旭日对公司成立的具体情况知情,对自己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身份应当清楚。为此,黄旭日主张只知道自己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不知道自己是公司股东的说法不能成立。南岸区工商分局对公司成立登记的审查是形式审查,并非实质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咨询公司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了符合规定的形式要件,南岸区工商分局在此基础上,准予设立登记,并无不当。黄旭日在南岸区工商分局准予咨询公司设立登记后,对自己的申请材料有异议应在知晓该情况后及时向南岸区工商分局提出并举示相关证据。但从本案审理来看,黄旭日在公司成立之初,就已经明知自己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却未向南岸区工商分局提出异议,在此基础上一直负责该公司的管理及具体经营活动。因此,不论申请材料中黄旭日的签字是否真实,其在该公司从事长达一年经营管理活动的行为,已经构成对此前设立登记咨询公司申请行为的认可。综上,黄旭日以成立咨询公司时申请材料不是本人签字为由,要求撤销其为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注册登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黄旭日要求撤销南岸区工商分局将黄旭日登记为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黄旭日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南岸区工商分局撤销上诉人为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注册登记,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错误登记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人民币。理由如下:1、上诉人在咨询公司工作是受指派的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与是否知道自己被登记注册为股东的事实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对注册登记提出异议不是义务而是权益,上诉人已在两年起诉期限内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维权,一审认为上诉人认可的事实不符合逻辑是错误的;公司登记注册材料是否为上诉人签名的鉴定申请应由南岸区工商分局提出。2、咨询公司成立登记时向南岸区工商分局提交的材料在形式上虽然符合《公司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但这些材料系伪造文件。无论被上诉人南岸区公司分局对伪造文件予以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其作出的工商注册登记都是错误的行政行为。一审在没有法律对形式审查错误不能纠错规定的情形下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南岸区工商分局,一审第三人代育松、陆照祥、张守国、陆嘉伟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在此不再赘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南岸区分局是公司登记机关,具有负责其辖区内公司登记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在规定除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外,还规定对申请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故南岸区工商分局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咨询公司提出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经审核后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予以了明确,即应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章程、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住所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本案中,被上诉人南岸区工商分局对作为被诉登记行为合法的证据具有举证责任,其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咨询公司向被上诉人南岸区工商分局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要件;而上诉人对咨询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的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南岸区工商分局在对形式要件进行合理审查的基础上,作出准予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同时,从黄旭日提交的公司会议相关材料来看,黄旭日从咨询公司筹备成立就一直负责公司的管理和具体经营活动,对公司的成立以及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情况应当清楚。不论申请材料中黄旭日的签字是否真实,其在该公司从事长达一年经营管理活动的行为,已经构成对此前设立咨询公司的登记行为的认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旭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平审 判 员 封 莎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赖晓玲 搜索“”